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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会欣与韩宝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错误地给被告转款90390元,被告收款账户为02×××14,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店子分理处。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全部返还。但在2013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剩余10390元被告却拒绝返还。被告贪图小利,不讲诚信,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3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况行汇款查询单1份,该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收到了原告误转的90390元的事实。后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后,余款10390元拒绝返还。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通过网上银行给他人汇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90390元转账到被告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在返还8万元后,剩余10390元款项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原告王某的银行存款1039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返还,其行为属于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