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002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22幢109、2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1345-3。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积,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置业公司)、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崇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王自,被告荣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舒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王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4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分,按月支付。后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利息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支付借款450万元,利息497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主张,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负担。荣远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荣远置业公司,舒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荣远置业公司已还借款本金64万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舒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舒某某系荣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3日,荣远置业公司和舒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周某某4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汇入舒某某的账户。该《借条》上有荣远置业公司的盖章和舒某某的签名。同日,周某某通过王某某账户向舒某某账户上汇入450万元。舒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3日和9月22日通过自己账户或王某账户汇至王某某账户27万元、10万元、17万元和10万元,合计64万元。周某某认可收到该64万元,但认为这是舒某某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庭审时,周某某陈述,本案借款是用于荣远置业公司的经营,因为有舒某某的签字担保,其才愿意出借该款,故要求舒某某和荣远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周某某在起诉前,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荣远置业公司提供的《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荣远置业公司认可其收到周某某借款450万元,本院对荣远置业公司向周某某借款4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舒某某虽在《借条》上签名,但鉴于舒某某系荣远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周某某认可本案的450万元系用于荣远置业公司的经营,本院认定舒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荣远置业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荣远置业公司负担,舒某某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舒某某在《借条》上并非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周某某认为舒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系对荣远置业公司借款行为的担保,因而要求舒某某与荣远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未具体约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舒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64万元应视为利息,该利息数额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清单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195719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8元,由周某某负担6778元,由荣远置业公司负担4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荣远置业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潘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华附:本金、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5月13日-2012年8月12日的利息(本金450万):450万×5.85%÷12×3=65812.5元。实际已付利息27万元,多付的利息204187.5元(27万元-65812.5元)应抵作本金,至2012年8月12日尚欠本金4295812.5元(450万元-204187.5元)。2、2012年8月12日-9月12日利息:4295812.5元×5.6%÷12=20047元。实际已付利息27万元,多付利息249953元(27万元-20047元)应充作本金,至2012年9月12日的本金为4275765.5元(4295812.5元-20047元)。3、2012年9月13日-10月12日的利息:4275765.5元×5.6%÷12=19953.5元,实际已付利息10万元,多付的利息80046.5元(10万元-19953.5元)应充作本金,至2012年10月12日的本金为4195719元(4275765.5元-80046.5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