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贤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黄某贤,男。法定代理人李某奎,女。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汛,男。原告黄某贤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杨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贤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贤诉称,2012年9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黄某贤驾驶桂K7E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六行至一级路由六行村往一级路方向行驶,庞玲驾驶桂KS33**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行至1KM+5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CS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贤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庞玲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黄某贤受伤住院治疗39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2267.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贤与桂KS33**号小型轿车车主吴华松、驾驶员庞玲达成调解协议,由庞玲赔偿医疗费8812.40元给黄某贤,黄某贤赔偿车辆损失费700元给吴华松后,各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黄某贤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贤向人保北流公司索赔。黄某贤的伤残等级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黄某贤左眼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黄某贤双耳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V级伤残。桂KS33**号小型轿车在北流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定残鉴定费、财产直接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北流镇六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情况;2、人保北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CS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所负的责任;4、确认决定书,证明案件当事人黄某贤、庞玲、吴华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5-13、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诱发电位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39天及用去医疗费41641.9元,14、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3200元;15-16、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IV(九)级、V级多等级伤残。被告人保北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2012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是处理当事人死亡案件的,本案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数额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8、9、10、11、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1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黄某贤驾驶桂K7E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六行至一级路由六行村往一级路方向行驶,庞玲驾驶桂KS33**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行至1KM+5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贤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伤残程度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黄某贤左眼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黄某贤双耳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精神医学诊断: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V级伤残。另查明庞玲驾驶的桂KS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201145090000001803,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北流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贤,原告黄某贤与桂KS33**号小型轿车车主吴华松、驾驶员庞玲达成调解协议,由庞玲赔偿医疗费8812.40元给黄某贤,黄某贤赔偿车辆损失费700元给吴华松后,各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黄某贤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贤向人保北流公司索赔。黄某贤、庞玲已于2012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起事故给原告黄某贤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2320.40元(20534元/年÷365天×219天);2、护理费2194.04元(20534元/年÷365天×1人×39天);3、残疾赔偿金81708.80元(6008元/年×68%×20年);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423.2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以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由,放弃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该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应该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有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护理人员情况等证明,但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认可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6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可;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人保北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23.24元给原告黄某贤;二、驳回原告黄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原告黄某贤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