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大道与金榕南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