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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系XX县XX镇“XX港”洗车场洗车工,其利用驾驶车辆进入洗车车间之机,分别于2013年4月7日盗走罗XX别克君威小轿车车内红包1000元;4月中旬盗走罗XX车内红包700元;4月的一天,盗走黄XX五菱荣光面包车内芙蓉王香烟一包,6月13日盗走曾XX吉利熊猫小车内红包100元。6月13日被告人谢XX盗窃得手后,被��车场老板罗XX发现,并退赔了14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谢XX在XX市铁路文化宫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失主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XX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2013年4月7日盗走被害人罗XX放在别克君威小轿车车内红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元有异议,实际红包内只有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系XX县XX镇“XX港”洗车场洗车工,其利用驾驶车辆进入洗车车间之机,��别于2013年4月7日盗走被害人罗XX放在别克君威小轿车车内红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元;4月中旬盗走被害人罗XX车内红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00元;4月的一天,盗走被害人黄XX放在吉利熊猫小车内红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元,6月13日盗走被害人曾XX放在五菱荣光面包车内芙蓉王香烟一包。6月13日被告人谢XX盗窃得手后,被洗车场老板罗XX发现,并责令被告人退赔了1400元给被害人。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谢XX在XX市铁路文化宫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谢XX于2013年连续盗窃四次,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一包。另查明,1、被告人谢XX已退赔被害人罗XX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罗XX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黄XX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谢XX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谢XX在XX市铁路文化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羁押于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2013年4月7日盗走被害人罗XX放在别克君威小轿车车内红包一个,内装现金实际红包内只有6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告人第一次被讯问时供述第一次盗窃所得是一千元,被害人陈述,其被盗时红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XX退赔被害人罗XX人民币四百元、曾XX芙蓉王香烟一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员朱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举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