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L634**号货车自河南省商丘市返回安徽省萧县,沿310国道行驶至279KM+200M处时,撞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致田某某及车上乘员田闪闪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悔过,主动赔偿,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L634**号货车自河南省商丘市返回安徽省萧县,沿310国道行驶至萧县境内279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致三轮车驾驶员田某某及车上乘员田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田某甲均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8万元;被害方书面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0日3时许,萧县公安局接报警称,310国道萧县杨楼镇杜集西路段,一辆车牌为皖L634**号货车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行为。(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有证驾驶有牌照机动车。二、证人证言(一)张洪胜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案发时在肇事车辆上,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李某打120要救护车并下河捞出一名女子,已死亡。(二)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弟弟田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夜2点多,驾驶机动三轮车与侄女田某甲一起去徐州卖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供述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夜4时左右,驾驶皖L634**号货车自河南省商丘市返回安徽省萧县,沿310国道行驶至萧县杨楼西,撞上一辆拉西瓜的机动三轮车,停车后,发现路上躺着一名受伤男子,又在水沟里捞出一名女子。随行的车主张洪胜打电话报警,自己打120要救护车。救护车来后检查,两名被害人已死亡,自己在现场向公安警员投案。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五、鉴定意见(一)萧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萧县公安局(萧)公(物)鉴(痕)字(2013)027号车辆检验报告书及车况照片,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皖L634**号货车右前部和机动三轮车后部有撞击、擦划接触。(三)(萧)公(尸)鉴(法)字(2013)第11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田闪闪均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6、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8万元;被害方书面谅解李某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纵 梅审 判 员 李 鸿 志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文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