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伟坚与廖彩霞李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坚,廖彩霞,李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黄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廖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李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黄伟坚诉被告廖彩霞、李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坚,被告廖彩霞、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坚诉称:2014年4月13日1时35分,被告廖彩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G321线鼎湖区中南油站路段自北往南左转弯驶入国道时,与在该路段自西往东由黄卓明驾驶的粤HMM2**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彩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黄卓明负主责,被告刘彩霞负次责。事后,被告刘彩霞在莲花镇医院和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39.72元。原告的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具体损失支付了维修费12417元、停车费460元、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共计13427元。鉴于被告李玉明的车辆无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刘彩霞、李玉明要先按交强险所规定的财产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11427按次责承担30%即3428元,故被告刘彩霞、李玉明应共同连带赔付原告车损费542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彩霞、李玉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彩霞、李玉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黄卓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彩霞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建议起诉法院解决;检测费、服务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郑敏给原告支付维修费等13427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书,证明原告维修经保险公司进行核价确认;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9.72元;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彩霞、李玉明共同答辩: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撞到我们的,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廖彩霞、李玉明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时35分,被告廖彩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G321线鼎湖区中南油站路段自北往南左转弯驶入国道时,与在该路段自西往东由黄卓明驾驶的粤HMM2**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彩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413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卓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彩霞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HMM2**号牌小型轿车损坏,产生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460元,维修费12417元。另查明,被告廖彩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玉明,被告廖彩霞与被告李玉明是夫妻关系,该车未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卓明驾驶粤HMM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车主是原告,黄卓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黄卓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卓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彩霞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廖彩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玉明,被告李玉明未投保该摩托车的交强险,并同意将车交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廖彩霞上路行驶,因此被告李玉明对该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李玉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廖彩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彩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卓明按70%承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即被告廖彩霞、李玉明按30%赔偿原告黄伟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黄卓明的赔偿责任,属自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产生检测费350元(凭发票)、服务费200元(凭发票)、停车费460元(凭发票),维修费12417元(凭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3427元。被告廖彩霞、李玉明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427元再按30%赔偿即3428元,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28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维修,并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虽然被告以实际维修费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超出部分的维修费承担,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者扩大损失的内容。据此,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彩霞、李玉明连带赔偿原告黄伟坚车辆损失费5428元,限被告廖彩霞、李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彩霞、李玉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