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田秀真、杜攀登与牛俊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田秀真,女。原告杜攀登,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岭,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田秀真、杜攀登诉被告牛俊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2013年9月18日田秀真、杜攀登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牛俊岭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在田界线44KM+700M处,牛俊岭驾驶苏NE93**号货车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的杜振坤追尾相撞,造成杜振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俊岭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牛俊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振坤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致杜振坤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牛俊岭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与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苏NE93**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2、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对象: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原告家人杜振坤(因本案事故死亡)无事故责任,苏NE93**号货车驾驶员牛俊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对象:杜振坤系因本案事故死亡;4、火化证,证明对象:杜振坤后事已经办结;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对象:牛俊岭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25000元,还有112000元没赔偿;6、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对象:原告车辆损失2160元;7、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苏NE93**号货车及其驾驶员牛俊岭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证明对象:苏NE93**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原告应提交死者杜振坤的户籍注销证明,因杜振坤户籍是否注销,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在田界线44KM+700M处,牛俊岭驾驶苏NE93**号货车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的杜振坤追尾相撞,造成杜振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俊岭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牛俊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振坤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致杜振坤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牛俊岭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237000元,其中牛俊岭给付原告125000元并履行完毕,其余112000元由原告向事故车辆苏NE93**号货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索赔,牛俊岭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事故车辆苏NE93**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故承保苏NE93**号货车强制保险的被告华安财险宿迁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牛俊岭承担赔偿责任,因牛俊岭与原告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撤回对牛俊岭的起诉,故本院对牛俊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审理。二、关于对原告田秀真、杜攀登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田秀真、杜攀登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二原告田秀真、杜攀登因杜振坤由于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7101.5(34203÷12×6)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7524.94×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依据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为2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田秀真、杜攀登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760.3元。前述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真、杜攀登死亡费用11000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原告田秀真、杜攀登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秀真车损2000元、死亡费用11000元(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田秀真、杜攀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