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56号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工业区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黎玉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罗毅,董事长。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与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司委托代理人陈世铭、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建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蒲江县工业区的厂区办公楼、门卫室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40%,幕墙及外墙铝塑板等装饰材料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10日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国家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发包方无息付清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新增了部分工程,新增工程价款348625元。现该工程已基本竣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尚欠1548625元和资金占用费216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18个月)及土方回填费用36000元。另外,基于被告所属工程的财产安全考虑,原告雇请工人为被告看守该工程共支付18个月人工工资27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0个月),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工程款1548625元及资金占用费216000元;2.土方回填费用36000元;雇请工人工资27000元。被告永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七建司与永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七建司承建永恒公司位于蒲江县工业区的新建厂区工程办公楼、门卫室,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贰佰万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专用条款23.3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需要调整工程量和项目业主方提出需要调整的工程量时,均由业主方代表、承包方负责人、监理方三方现场核实计算。发生变更和增减工程量时计价取费按以下计算:投标清单中有类似价格参照该价格下浮10%结算。无类似价格按照2009定额计价标准下浮10%结算,如果2009定额中无参照标准,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定价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给承包方。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40%,幕墙及外墙铝塑板等装饰材料进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10日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国家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发包方无息付清给承包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经发包方核查,外墙铝塑板工程量与投标清单工程量有较大出入,该专项工程按实收方,结算按清单报价下浮10%结算(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基础部分如有超深超挖时按专用条款23.3条执行;卫生间如发生缺项、漏项以及业主有调整和增加要求,按专用条款23.3条执行;轻质隔板门如发发包方要求提高质量档次时,如价格超过清单计价部分时,超过部分按新增价款按实结算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七建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永恒公司的要求,新增了部分工程,根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实测增补工程量和投标文件约定的单价计算,新增工程量价款为348625元。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地基及基础分部均通过验收。工程已基本竣工,永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另查明,本院根据七建司的申请,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七建司承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宏价评(2013)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688105元。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永恒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永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核定单、质量验收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1688105元为准,扣减已支付的800000元,尚应支付888105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48625元,合计1236730元,本院对其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雇请工人看守承建工地的工资问题,因诉争工程尚未向被告移交,原告有看守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的看守人员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土方回填费用360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6730元;二、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36730元作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9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1809元,由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4元,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185元。此款原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