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殷青海与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青海,临沂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殷青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明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传贵,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单位职工。原告殷青海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君,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脾破裂。被告对原实施了骨折固定手术、脾切除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发热现象,原因不明。同年5月4日、15日,被告对对原告进行两次术后超声检查时,结果均表明原告双肾正常用,5月22日彩超报告显示原告左肾异常,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实施治疗。2003年6月6日原告出院后未再做过其他剖腹手术。2012年2月12日原告单位集体查体时,罗庆区付庄中心医院B超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左肾区探查未探及左肾回声,2012年3月24日经罗庄中心医院检查考虑原告左肾萎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63491.42元。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辩称,在本案中我院对司法鉴定书认定院方的过错参与度为50%持有异议,责任程度过高,但我院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请求法院予以合理、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北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脾破裂。4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骨折固定手术。4月8日行脾切除手术,同日超声检查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回声。术后同年4月15日、5月4日、5月15日,超声检查双肾均未见明显异常。因“术后发热20天”于5月21日出院转入被告南院住院治疗,5月22日超声检查显未左肾异常,但被告未实施治疗。2003年6月6日原告出院。2012年2月12日原告单位集体查体时行B超检查发现其“左肾区未探及肾脏回声”,2012年3月24日经罗庄中心医院检查考虑原告左肾萎缩。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意见: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殷青海的医疗行为存在有下列过错:1、剖腹探查术中未进一步探查左肾和胰腺的情况(腹膜后的损伤程度);2、××患者出院也未能做出正确的诊断和有效的治疗:3、对B超发现的左肾异常,未予重视,未行必要的检查与治疗;4、院方在出院医嘱中尽管有:“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诊治,随诊。”但对病情的严重性,没有交代清楚。因此认为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殷青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左肾外伤是导致被鉴定人殷青海左肾萎缩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参与度为50%。鉴定意见为,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殷青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殷青海外伤所造成的损害属同等责任,其参与度为50%。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责任程度过高。另查明,经原告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民信司鉴(2012)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殷青海左肾萎缩,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第g.55条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在评定伤残时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工伤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3号“关于殷青海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肾萎缩致左肾功能丧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6.c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提交了原告户口本、由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罗庄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盖有红章)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所地已划为城镇规划区,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宗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7000元、检查费1471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支持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适当扣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3年4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手术治疗后于2003年6月6日出院。2012年原告发现其左肾萎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有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沂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殷青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殷青海外伤所造成的损害属同等责任,其参与度为5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责任程度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殷青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青海因医疗损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0元、检查费1471元、交通费500元,计8971元,由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8971元×50%=4485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殷青海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15100元×30%=154530元,由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154530元×50%=77265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殷青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殷青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殷青海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