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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2号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东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林达技术公司)诉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旭及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首付款义务第一次首付合同总价款38万元的40%、第二次付30%(原告已付70%)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却一再违反合同原告多次催促的前提下,被告却以自己成本计算出现误差为由要求追加5万元费用付款方式与主机相同,原告因急需该设备,无奈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并支付了追加费用5万元,之后又应被告要求又多次付款,但被告却不能实现交付设备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参数,造成被告违约,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状况下,被告提出继续付款在调试设备,否则不履行合同,原告在此情况下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而与另一家进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调试(有过意向与鞍山一家公司在口头洽谈过,但没有具体实施),因此造成原告损失非常巨大,在被告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1500元,(合同总价款43万的5%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工款3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在付款问题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前后矛盾,已经写明5万追加款前一次付40%,后一次16.9万元,但起诉状中说5万追加款之后又应被告要求多次付款,这根本不存在,不能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起诉主要理由。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却一再违反合同,原告多次催促的前提下,原告无奈追加5万费用,这与事实不符,情况是补充合同中第1条是双方合同认可的,合同中由于该设备成本计算出现太大误差,为了能为乙方提供一部分补偿,甲方同意为乙方追加5万元费用,3、起诉状中提到但被告却不能实现交付设备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参数造成被告违约,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能实现交付设备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参数,因此原告才到被告方验收,同意发货并支付16.9万元。在交货后调试过程中发现的要在最后验收前进行最后一次统一调试后最后验收支付25%货款。4、起诉状中提到被告提出继续付款在调试设备,否则不能履行合同,需要说明,被告确实给原告发过短信,内容是如不付款不能继续调,但被告方认真查账发现款已付这是误会,因此被告方并未停止调试。原告提出需要增加挡板,被告同意并已加工好,送给原告方,同意焊好,通知被告再作最后调试,但是被告方一直未收到原告方通知。5、在被告方没有停止调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尚需最后验收,在由原告方支付25%的费用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与另一家进行合同项下的设备调试,(未经被告同意)是违反合同的,该设备负责,不是制造方同时非常容易出现问题,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技术水平,经验和资质会造成设备损坏,由此产生后果应由原告方负责,6、合同中提出的AAA标准板材,并以12张的速度自检测,实践证明无法实现,经查资料,国际上铝板自动检测根本没有用此级别,虽然后来原告方同意改为AA级,但已很晚,浪费了我们大量时间和精力。原告方已经接受了被告方提供的档板,在提供时双方约定在焊接完后,被告方给予全面的测试,双方验收,现在原告方一直没有通知我,这个事实说明原告方已经默认了合同履行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铝板棒管探伤机技术协议,双方约定根据需方对铝板、棒、管超声波探伤产品的工艺要求,结合双方对技术条件的认可,供方制造的铝板、棒、管超声探伤机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一、超声探伤检查要求:被检测对象规格和检测要求1、材料牌号:6060、7060铝合金;2、材料规格:板材:1200×2400,后14、20、25mm;棒材Ф60ˉФ228,长度不大于3m(铸棒和挤压棒);棺材:Ф400管壁厚8mm,长度不大于2.5m;3、执行标准:GJB1580A和GB/T6519-2000,板材合格标准AAA级,棒材合格标准AA级和A级,管材参考GB/T5777刻痕深度0.2mm(暂定)4、通道数:8个5、检测速度:板材≥12长/班,棒材:≥20根/班(按Ф197计算)。六、6.1生产进度计划: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供方应在1周内,向需方提供一个相近的生产计划,以确定每部分工作机器进度,填写生产计划进度表,生产计划每月更新并通知需方。6.2预验收:①在调试和验收期间,需方在供方发货之前,在供方装配车间进行预验收试验,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预验收试验的时间(至少提前一周),以便于需方或其代表参加预接收;②预验收后,共同签署预验收报告,报告应说明已经进行了验收,不符合项应单独列在预验收报告上,供方应及时对这些不符合项进行改进;③预验收内容:1.设备功能和制造质量;2.设备综合性能指标:超声探伤性能指标。④预验收后,签署预验收报告,并整改。整改完成经确认后,供方可安排发货。6.3安装、调试:供方自带必要的专用工具负责安装、调试,按照本协议和相关标准的技术参数逐项进行调试,并对标准人工缺陷进行实测,直到满足探伤规范并交付使用。安装调试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在用户工厂)……;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探伤仪器:8通道超声成像检测仪(硬件及软件)。(2)探头:两套管材。棒材及板材检测探头(管棒线聚焦探头共8支,板材8支,共16支探头,另外卖方为买方免费提供一套附加探头16至,共32支)。(3)机械传动系统:水槽及传动架(4)电气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一周内,买方按合同总价的40%向买方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买方到卖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第三次付款:货款卖方,安装调试合同,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第四次付款:设备运行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5%质保金。合同履行期限为3个月。买方的责任有应根据国家级行业标准规定,不应提出与标准相抵触的要求。向卖方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等……。卖方责任有应按合同规定和工期提供合格设备和服务。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具体施工,并保证质量。设备出现问题,卖方应及时提供服务与维护。如买方延期交付设备,卖方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铝棒、铝板、铝管水浸超声自动探伤机由于成本计算出现太大误差,为了能为乙方提供一部分补偿,甲方同意为乙方追加5万元的费用;2、付款方式与主机相同,交货前支付70%即3.5万元;甲方验收完再付25%即1.25万元,其余5%即0.25万元,一年后质保期满支付,3、乙方为甲方提供试块:3.1平底孔试块,共2套,每套1.985万元,两套共3.97万元,每套19块,其中平底孔尺寸分别为Φ0.8mm和Φ1.2mm。3.2棒材试块:铸棒9套(Φ1.2mm、Φ2.0mm平底孔),每套2200元,共19800元;轧棒1套(Φ0.8mm、Φ1.2mm平底孔),每套2500元。棒材试块合计22300元。3.3管材试块,共2套,每套价格1960元,合计3920元。试块总价为65920元。3.4试块付款方式:预付40%,及26368元;货到付款60%,即39552元。4.试块符合的标准。4.1板材和棒材试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LB1580A-2004和国家标准GB/T6519-2000和美国ASTME217标准;4.2管材试块符合GB5777标准;4.3板材、棒材试块要有市级正规计量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169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付款321000元。现被告将合同约定设备已安装至原告处,但因存在设备配件及板材检测未能达到AAA级标准等问题,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给原告方经理的短信中明确表示合同约定标准达不到,需要国际专家检测,如果达到合同约定的AAA级标准,需要三百万元,原告要求太苛刻,无法达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书中写明铝板、棒、管探伤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修理义务。被告收到后,至今未能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验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补充合同时已知设备达不到AAA级标准,要达到标准需要购买高级探头软件,需要提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技术协议、销售合同、补充合同、支票存根、银行付款证明、短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专业性的无损检测设备技术开发单位,应对自己所能达到的相关领域的专业性水平有所了解,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已先行签署技术协议,在合同中对所需设备的技术等级已进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认为原来计算成本有误,又增加了5万元的费用,因此,现在被告提出该等级国际范围内达不到及需要高额费用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已口头约定将合同约定的AAA级标准降到AA级标准,及原告提供板材不符合标准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已知达不到AAA标准,但在合同中却未有对等级标准的重新约定,且从原被告双方交往的短信中也均未能体现,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在短信中已明确表示现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致使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所支付货款予以返还,原告亦应将被告提供的相应设备予以退还。另因,被告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等级要求水平估计不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系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给予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CDU2011818)、《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1000元;三、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21500元;四、原告沈阳斯林达安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CDU2011818)、《铝棒、铝板、铝管超声波自动探伤机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中提供的设备全部返还。如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沈阳泛太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