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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亦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龙,咸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咸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陕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亦农、刘静,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我公司与安邦陕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2月1日我公司���保的陕D.....号车辆在位于长安县子午十字路以东发生事故,事后安邦咸阳公司做出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第三者房屋损失金额为14884元(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给第三者)。2011年11月1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伤者108042.14元(我公司现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4800元。根据保险单内容被告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127726.14元,但安邦咸阳公司却在2012年12月18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2926.14元,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800元,共计12772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邦咸阳公司辩称:通达公司陕D.....号车辆属于在车辆检修期间发生的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因此我公司拒绝对陕D.....号车辆理赔。安邦陕西公司与安邦咸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安邦陕西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由安邦咸阳公司承受。通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程某驾驶通达公司陕D.....号车辆停放在子午十字以东200米(路南)处,王某乙在车后轮检修车辆,程某启动发动机充气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由东向西前行,车左后轮将王某乙碾伤并将前方围墙撞损,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欲证明通达公司与安邦陕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3、安邦咸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欲证明安邦咸阳公司对陕D.....号车辆商业险拒赔的事实。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通达公司已经赔偿王某乙108042.14元的事实。5、发票两张、修理房屋清单一张及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陕D.....号车辆维修费4800元、房屋维修费14884元的事实。安邦咸阳公司对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安邦咸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陕D.....号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陕D.....号车辆的此次事故不应理赔。安邦陕西公司质证意见与安邦咸阳公司一致。通达公司对安邦咸阳公司提交证据真实���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投保时安邦保险咸阳公司未告知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规定对通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合议庭采信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安邦咸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通达公司经安邦咸阳公司与安邦陕西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签订合同时,安邦咸阳公司未向通达公司送达合同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10年12月1日程某驾驶通达公司投保的陕D.....号车辆在位于长安县子午十字路发生爆胎,修理工王某乙在车后轮检修车辆时,程某启动发动机充气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由东向西前行,车左后轮将王某乙碾伤并将前方围墙撞损,2010年12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安邦咸阳公司做出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第三者房屋损失金额为14884元(通达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给第三者)。2012年5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判决,由通达公司赔偿王某乙108042.14元,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陕D.....号车辆维修费用4800元。通达公司要求安邦咸阳公司赔偿损失127726.14元,安邦咸阳公司以陕D.....号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发出拒赔通知书。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2926.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咸阳公司未向通达公司送达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陕D.....号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故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规定,对通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通达公司虽然与安邦陕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保险人是安邦咸阳公司,对通达公司要求安邦陕西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达公司与安邦咸阳公司签订的机动���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通达公司要求安邦咸阳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2926.14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2926.14元。二、驳回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