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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至XX市XX商贸城X期XX号门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趁K123路公交车进站,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左肩背着的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玫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DR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清点笔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