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任淑玉、任鸣华、任芳毅、任斐、陆晶霞与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玉,任鸣华,任芳毅,任斐,陆晶霞,苏瑞清,杨新亚,杨凯,杨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360号原告任淑玉。原告任鸣华。原告任芳毅。原告任斐。原告陆晶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佩。被告苏瑞清。被告杨新亚,系苏瑞清配偶。被告杨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畅。被告杨畅,系被告苏瑞清、杨新亚之子。原告任淑玉、任鸣华、任芳毅、任斐、陆晶霞诉被告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佩,被告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亲属关系,共同居住在安徽路一、三楼(私有房产)内,为将三楼160余平方米的房屋出租,自2009年始违规改建三楼房屋,在其卧室和走廊改建了五个厕所和洗浴间,破坏了原楼房的上下水道,2011年1月改建后的三楼出租给“泛海名人”酒店员工居住,多达七八十人。因改建后的厕所和洗浴间漏水,将整个原告居住的二楼房间浸透,经常污水满地,致使诸原告房屋的装修墙、用品因水浸受到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违章改建房屋,改变原房屋结构和上下水管道,造成原告居住的整个二楼房屋被水渗漏,财产和装修均受到严重侵蚀的后果,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任芳毅的住房因被水浸不能居住,应按照该住房的市场出租价(待评估)予以赔偿,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改建房屋使原告数间房屋漏水的经济损失约1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芳毅因房屋漏水不能居住产生的经济损失22425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市南区安徽路11号有718.52平方米产权的房屋,其中三楼258平方米于2011年1月15日租赁给泛海名人酒店使用,已得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可,并核发了《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任淑玉等四人住二楼东侧,陆晶霞住二楼西侧。2009年9月由市南区政府出资、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招标,开始对安徽路11号这栋近80年老楼的公用部分进行全面更新改造。在改造过程中,施工方将东侧三楼至地下室原厕所内的老旧铸铁上下水管全部更换成PPC等新材料,并对每层厕所都做了防水、贴磁砖、铺地砖、吊顶、明线改暗线的处理。这一线被告家使用三楼、一楼、地下室厕所,任家用二楼的。施工方又对西侧偏北三楼至地下室的厕所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了更新改造。这一线被告家用三楼和地下室的厕所,陆家用二楼、王家用一楼的。去年,更新改造后的东西两线二厕所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2011年初,原告任芳毅家出现渗水,双方一起找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陈主任反映情况,答复是已无法联系施工方。为了不影响任芳毅的使用,被告方出资把三楼厕所进行了维修,解决了渗水问题。2012年初,二楼陆晶霞家厕所内下水管线出现破裂渗水,被告方也帮她家一起把管线修好了,至今再没出现渗漏。整个修理费用共约5000元均由被告方承担,对此被告保留追诉原告方的权力。这两处出现渗漏的管道均由街道办事处找施工方修的,损害应该由他们承担,原告方诉讼主体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淑玉、任鸣华、任芳毅、任斐、陆晶霞的房屋分别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2楼XX户、XX户、XX户、XX户、XX户,被告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地下室、X楼和X楼。被告苏瑞清扩建安徽路11号三楼东侧卫生间,造成二楼对应位置渗漏,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于2009年11月26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下达《纠改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2月4日下达《纠改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30日下达“南房管决字(2012)第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五户房屋漏水原因、漏水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时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2楼XX户、XX户、XX户、XX户、XX户房屋不漏水。任芳毅房屋(XX户)曾经漏水,漏水原因是X楼东卫生间渗漏。鉴定时2楼东卫生间排水立管与横管接头处及排水立管检查口处漏水。漏水损失价值为4996.65元。”本院委托青岛纳圣习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2楼XX户住宅房地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青岛纳圣习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习房评字(2012)-F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11号2楼XX户房地产租赁平均单价0.91元/平方米/天,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的市场租赁总价为22425元。原、被告各方均对(2012)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出具回复认为评估结果正确、无误;另四被告认为关于安徽路11号2楼XX户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对价格无异议,认为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9月份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市南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照片、(2012)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习房评字(2012)-F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回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苏瑞清扩建其位于市南区安徽路11号三楼东侧卫生间,造成二楼对应位置渗漏,其行为侵害五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五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改建房屋使原告数间房屋漏水的经济损失约1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漏水损失4996.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芳毅因房屋漏水不能居住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于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下达《纠改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2月4日下达《纠改处罚决定书》及2012年4月30日下达“南房管决字(2012)第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认为关于安徽路11号2楼XX户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对价格无异议,认为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9月份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任芳毅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22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玉、任鸣华、任芳毅、任斐、陆晶霞漏水损失4996.65元;二、被告苏瑞清、杨新亚、杨畅、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芳毅房屋租金损失22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及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