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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冬冬、买福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冬冬,买福晓,罗桓,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0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战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桓。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彦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马冬冬、买福晓、罗桓、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分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田亚南,被告马冬冬与被告买福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马冬冬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261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豫D×××××挂),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名下。被告买福晓为共同购车人。被告罗桓为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豫D×××××(豫D×××××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承诺保证被告马冬冬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被告马冬冬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冬冬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10月8日,原告共为其垫付本息11022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笔费用。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440.47元及未到期的本金123502.64元、利息986.51元,以上共计316156.6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偿付原告到期本金110227元及违约金(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违约金按81440.47元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未到期本金123502.64元、利息986.51元,以上共计316156.62元;2、被告罗桓、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支付到期本金168492元及违约金(以16849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到期本金65237.64元及利息(以65237.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罗桓、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冬冬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款项,申请庭下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买福晓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款项,申请庭下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已经尽到督促还款的义务,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应积极履行还款责任,申请庭下自行协商调解。被告罗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马冬冬、买福晓及被告罗桓的身份信息;2、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3、《抵押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及《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各一份;4、《车辆交接书》及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5、《个人借款合同》;6、《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7、垫款凭证13份;8、《车辆托管协议》及《挂靠单位特别声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桓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告亚飞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之间签订《关于开办小型设备信贷的合作协议》,约定,该行向购买原告汽车的个人客户提供汽车信贷融资;在合作期间原告须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所有在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应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6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马冬冬、被告罗桓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冬冬从原告处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653275、车架号:731737),车价款373000元;被告马冬冬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马冬冬决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原告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基于该担保条件,双方同意将其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一。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被告马冬冬贷款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贷款机构要求的账户及账户资金质押;被告马冬冬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0%的首付款计112000元,剩余款项261000元由被告马冬冬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马冬冬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马冬冬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息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马冬冬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作为贷款机构债权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马冬冬同意在车辆上为原告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被告马冬冬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冬冬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马冬冬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马冬冬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等。原告在该合同供车方加盖公章,被告马冬冬在合同购车方签字确认,被告罗桓在反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罗桓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承诺其自愿担任被告马冬冬对原告亚飞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其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并完全接受。2010年7月26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马冬冬、被告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马冬冬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马冬冬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名下,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同意被告马冬冬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被告马冬冬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效力。被告马冬冬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分公司保证被告马冬冬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亚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马冬冬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其代被告马冬冬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马冬冬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马冬冬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马冬冬未履行其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就被告马冬冬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亚飞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马冬冬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载明:被告马冬冬自愿将车辆挂靠其单位,虽然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车主,但其并非车辆真正所有人。原告亚飞公司依据被告马冬冬与其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予以转卖的,其对此没有异议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冬冬、被告平顶山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被告马冬冬、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同意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物的车辆应先抵押给贷款机构,原告的抵押权且第二顺位抵押权,应在保障贷款机构权利实现的前提下行驶;原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马冬冬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冬冬交付了车辆。2010年8月10日,被告马冬冬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买解放汽车;贷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被告马冬冬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马冬冬发放了贷款261000元。被告马冬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马冬冬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为被告马冬冬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75377元。目前,被告马冬冬尚欠原告168492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买福晓系涉案车辆的共同购车人。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马冬冬、被告罗桓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马冬冬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马冬冬、被告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马冬冬发放了贷款261000元,被告马冬冬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马冬冬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马冬冬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垫付本息275377元。目前,被告马冬冬尚欠原告168492元未偿还。原告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马冬冬追偿。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马冬冬偿还垫付的垫款本息1684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马冬冬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冬冬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马冬冬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马冬冬支付违约金(以16849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本金65237.64元及利息(以65237.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福晓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共同购车人,其应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被告罗桓自愿向为被告马冬冬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罗桓为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被告马冬冬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其代被告马冬冬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平顶山分公司就被告马冬冬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分公司为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罗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十六万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违约金(以十六万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到期本金六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四分及利息(以六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买福晓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桓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马冬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二元、保全费二千一百零一元,由被告马冬冬、被告买福晓、被告罗桓、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