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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被告人唐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道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16时许,在道县柑子园镇政府旁边欧某甲的店子,由于小孩玩火的事情,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与周某甲及其儿媳欧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哥哥唐某乙因酒后言行过激,周某甲及欧某甲及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唐某甲便到村里纠集人,欲与周某甲、欧某甲进行打斗。接到报警电话后,柑子园派出所立即处警,民警李某甲、蒋某甲、何某甲等5人亮明警察身份后,准备将被告人唐某甲的哥哥唐某乙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唐某甲的妻子刘某甲极力纠缠、强行阻碍。与此同时,被告人唐某甲纠集多人携带刀具、钢管等来到现场,见有公安民警在现场调查处理此事,唐某甲手持刀具藏在背后向公安民警靠��,被公安民警发现后收缴该刀具。这时被告人唐某甲突然从背后将民警李某甲抱住意图抢夺其腰间佩枪,被民警蒋某甲等人制止,后唐某甲又追打民警蒋某甲,被在场人拦住。被告人唐某甲返回柑子园镇政府旁边后,对民警李某甲进行殴打。处警过程中,民警何某甲受伤,民警取证的照相机被抢。李某甲、何某甲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公安民警受伤,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某甲提出“没有持刀具,民警蒋某甲用枪柄打伤我头部出血,没有想法和举动抢民警的枪”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持刀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试图抢夺民警枪支,并追打致伤民警,故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没有持刀妨害公务,也没有抢枪,自己是被民警擒拿倒地后爬起来抱住民警的,后又被民警持枪柄砸伤头流血后才去追砸我的那个民警的;系初犯,又身有残疾,犯罪后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太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检察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因被告人有抢枪行为,一审已综合全案的证据作了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公安民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上诉提出“没有持刀妨害公务,也没有抢枪,是自己被民警擒拿倒地后爬起来抱住民警的,后又被民警持枪柄砸伤头流血后才去追砸我的那个民警的;系初犯,又身有残疾,犯罪后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其提出没有持刀、抢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身有残疾是事实,但不是减轻对其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其是初犯、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