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德宏与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宏,陈亚明,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0号原告张德宏。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明。被告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轩。委托代理人白忠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宏与被告陈亚明、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宏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陈亚明,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忠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华星公司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宏诉称,2012年12月2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陈亚明驾驶华星公司名下的沪MJXX**轿车在瓶安路1600弄由西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亚明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600元、物损(电动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1,402.7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款由被告陈亚明赔偿,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亚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履行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921.04元、护理费1,225元,并出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其它无异议。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陈亚明确系履行其公司职务,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同意陈亚明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关于商业险,可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未依医嘱进行复查,而其在事发后三个月即进行鉴定,在鉴定时机上有误,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及护理费各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物损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与误工收入不一致,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此前在本市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7天,共发生医药费35,016.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5.50元,陈亚明垫付34,921.04元。陈亚明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5元、出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4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德宏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牌号为沪MJ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陈亚明系履行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杨桥村孟小庄村民组,本起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有收入的工作;2012年11月,原告与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任“保安员”,基本工资为1,450元(加班报酬、岗位津贴另计);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六个月未上班,共被扣发收入计12,600元;诉讼中,经核实,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中,共计有9,037.89元(其中含原告自行支付的95.50元及陈亚明垫付的8,942.39元)属于自费及非医保范围支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经定损和评估。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相关证明、银行帐单、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信息历史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明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履行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华星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要求赔偿。对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星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对该项赔偿,应依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但受损电动车未经定损和评估,故对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适当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合理调整。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陈亚明告因本案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及出借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陈亚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其可依相关商业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药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205,22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5,227.20元;三、被告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0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亚明护理费1,225元、借款2,000元,共计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0.52元,由被告上海华星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