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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纯与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纯,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06号申请执行人梁纯,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四楼1032号。经营者崔亚丽,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纯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梁纯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崔亚丽支付劳动报酬57797.3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6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67元,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性质,其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崔亚丽,本院对崔亚丽个人财产可依法强制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崔亚丽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8564.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