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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东城协公司与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严腾华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严腾华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川民初字第30号原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凯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北路恒丰楼**写字楼/div>法定代表人王曼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法定代表人兰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曼郦,女,汉族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腾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蕾,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协公司)诉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顺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严腾华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城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汤燕南,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志,王曼郦、周伟建、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道伟,严腾华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城协公司诉称:广东城协公司与周伟建、王曼郦均系广东中顺公司股东。其中,广东城协公司持有30%的股权,周伟建、王曼郦分别持有51%、19%的股权。周伟建、王曼郦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广东中顺公司为运营在四川省崇州市的投资项目,独资设立了成都中顺公司。随着成都中顺公司在崇州市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推进和竞得土地后地价的上涨,广东中顺公司股权价值增大,周伟建、王曼郦为使广东城协公司所持股权对应利益减少,利用其大股东身份,不断实施稀释广东城协公司股权的行为。2011年1月26日,周伟建、王曼郦发起召开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议,在广东城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腾华因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法继续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引进新股东兰红对成都中顺公司增资2.4亿;继续聘任王曼郦为总经理。当日,周伟建、王曼郦在严腾华因病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引入新股东兰红对成都中顺公司增资2.4亿;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2.45亿元,其中,新股东占97.96%,广东中顺公司占2.04%。因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广东城协公司合法权益,严腾华出院后即在2011年1月29日先后通过特快专递、电报的方式告知兰红其不同意兰红增资。其后,经过广东城协公司诉讼请求,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广东城协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查询成都中顺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在未通知广东城协公司,且在广东城协公司代表严腾华未提出辞去成都中顺公司董事职务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1月26日以广东中顺公司的名义作出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同意新增兰红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辞职。同日,成都中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4亿元,由兰红一人出资;选举王曼郦、兰红、武惠敏为董事会成员。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广东城协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使成都中顺公司此后关于兰红增资的一系列后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本不予告知广东城协公司和严腾华。广东城协公司认为,广东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决定以及成都中顺公司于同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基于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相应内容作出,因广东中顺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广东中顺公司该股东决定和成都中顺公司该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无效。兰红基于无效的增资行为取得的成都中顺公司股权应当返还给成都中顺公司,由成都中顺公司将该股权注销并减少注册资本。广东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应当协助办理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成都中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恢复至增资前的状态,即董事会成员为王曼郦、林秀、严腾华。同时,因王曼郦、周伟建、兰红恶意串通增资成都中顺公司,致使广东城协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仅成都中顺公司在四川崇州市羊马镇的土地整理项目,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即为28693万元,广东城协公司占成都中顺公司唯一股东广东中顺公司股权的30%,对应的收益为8608万元。对此,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应予赔偿。更为重要的是,成都中顺公司于2010年7月以每亩80万元的价格竞得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共约600亩的三块土地。该土地现已大幅升值,但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通过让兰红增资的方式稀释股权,将股权对应的数亿元利益输送到兰红名下,损害广东城协公司的权益。鉴于该土地尚未开发或出售,土地收益尚未完全实现,具体数额不能完全确定,广东城协公司保留对该项损失的诉讼权利。广东城协公司请求:一、确认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无效;二、恢复成都中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王曼郦、林秀、严腾华;三、判令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连带赔偿成都中顺公司土地整理项目所造成的广东城协公司损失8608万元;四、判令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办理兰红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五、本案诉讼费由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承担。2013年1月8日,广东城协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无效。具体包括:1.确认广东中顺公司与兰红签订的成都中顺公司增资协议无效;2.确认广东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决定无效;3.确认成都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广东城协公司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广东城协公司、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的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广东城协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王曼郦、周伟建、兰红、严腾华的身份证复制件。拟证实各方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3号、94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6日《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都中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广东中顺公司关于兰红增资的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而成都中顺公司为广东中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的意志由广东中顺公司决定,因此,内容与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致的2011年1月26日《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相应增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严腾华并未提出辞去董事职务,该《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却做出“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辞职”的决定,《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因此另行选举了新的董事会成员。三、广东城协公司2011年1月29日向兰红发送的《告知函》和电报,成都中顺公司变更前的章程。拟证实兰红知晓严腾华未参加股东会,对相关事件存在争议知情,且成都中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但成都中顺公司的增资方案并未经董事会制定,甚至未召开董事会,结合前述将严腾华和广东城协公司非法排除出公司管理层的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四、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美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指挥部形成的《关于广州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中顺公司签订的《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三份。拟证实所涉土地一级整理已经结束,成都中顺公司应当依据投资协议取得一级开发利润为4.8亿元-1.9307亿元=2.8693亿元,广东城协公司所持有股权对应的利益损失为8608万元。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对广东城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1年1月26日《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情形,且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3号、948号判决错误,决议本不应被撤销,即使被撤销,亦不必然导致无效;广东城协公司2011年1月29日向兰红发送的《告知函》和电报发生在相关公司决议和增资协议之后,且属广东中顺公司少数股东意见,无权阻止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为广州市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广州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成都中顺公司仅为运作主体,而《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的是成都中顺公司从土地公开市场取得土地,与本案无关,且政府不允许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因此,对2011年1月26日《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对广东城协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各方当事人对广东城协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虽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未证明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广东城协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广东城协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否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广东城协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围绕成都中顺公司的增资而来,而广东中顺公司才是成都中顺公司的股东,广东城协公司只是广东中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广东中顺公司,广东城协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广东城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具体,且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成立则第四项诉讼请求必然不成立。因此,广东城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二、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要求一个法人的内部决策以另一个法人的内部决策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广东中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不应影响成都中顺公司通过自己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内部议事过程中即使有瑕疵,只要其对外表示行为真实合法,公司就应受对外表示行为制约。广东中顺公司与兰红签订的增资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兰红亦按协议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无证据证明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增资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东城协公司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广东城协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土地整理项目收益的权利主体系广州市美地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中顺公司无权取得该收益,且至今也未取得该收益。广东城协公司所主张8608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东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6号、927号、9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广东中顺公司关于依照各股东实际投入资金累计额调整股权比例的公司决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广东城协公司按照原股权比例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广东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决议并没有履行,广东中顺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对对广东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广东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广东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否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成都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成都中顺公司原章程。拟证实成都中顺公司2011年1月26日通过股东决定合法有效。二、广东中顺公司与兰红签订的《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同意兰红向成都中顺公司增资、补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成都万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万验(2011)021、035、042、045、050、060号验资报告,成都中顺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变更的申请和变更前后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成都中顺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人员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拟证实成都中顺公司2011年1月26日通过的股东决定已经履行完毕。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川国土资发(2011)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发(2011)69号《关于转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清查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的通知的通知》。拟证实广东城协公司主张的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实际不存在。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章程规定,公司增资要经过董事会决议,该增资决定并未经董事会决议,且广东中顺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已被撤销,该股东决定应为无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兰红出资到位,因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出资亦为无效。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出台于案涉土地整理协议基本履行完毕,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经终止,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广东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对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三组证据除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虽对《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或理由证实其虚假、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成都中顺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否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共同答辩称:一、广东城协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广东城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东城协公司以严腾华未提出辞职主张广东中顺公司相关股东决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有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无效;二是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更换董事是股东会职权范围事宜,即使严腾华未提出辞职,在成都中顺公司选出新的董事会成员后,原董事会成员资格当然终止;三是公司相关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三、即使广东中顺公司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其在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建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无效。因此,虽然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其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关于成都中顺公司的股东决定以及与兰红签订的增资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广东城协公司以此主张广东中顺公司关于成都中顺公司的股东决定以及与兰红签订的增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违法程度、后果不同,公司决议被撤销不等于决议无效,广东城协公司以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主张该两份决议自始无效的观点错误。人民法院对该两份决议予以撤销而非认定为无效足以证明该两份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五、广东城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曼郦、周伟建、兰红恶意串通,且人民法院对前述两份决议并未认定无效,实质否定了广东城协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六、广东城协公司所持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30%,且即使股权稀释还有残值,广东城协公司以30%全部计算为损失逻辑不成立。王曼郦、周伟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2010年7月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成都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广州美涂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成都中顺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缴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8000万元中有王曼郦投入的4940万元,周伟建投入的2470万元,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结构应相应调整。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成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拟证明王曼郦代成都中顺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130.28万元,周伟建代成都中顺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0099.72万元,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结构应相应调整。三、2011年3月、6月、8月期间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周伟建分别共计汇款40万元给广东中顺公司,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结构应相应调整。广东城协公司、严腾华对王曼郦、周伟建提供的前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曼郦、周伟建并未证明这些款项的用途,部分款项交易凭证载明是借款,并且,广东中顺公司在成都中顺公司的出资额至今仍为500万元,即使王曼郦、周伟建向成都中顺公司投入了该款项,也与广东中顺公司无关,因此,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兰红对王曼郦、周伟建提供的前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王曼郦、周伟建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王曼郦、周伟建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否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兰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严腾华陈述称:广东城协公司所述属实。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后果和无效一样,自始无效。因此,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以后,相关增资协议和广东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决定没有了相应依据,同时,兰红在增资过程中知道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与王曼郦、周伟建存在恶意串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广东城协公司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严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中顺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王文勤、佛山市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城协公司)。2010年2月25日,广东中顺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周伟建、佛山城协公司、王曼郦。周伟建、佛山城协公司、王曼郦分别持有广东中顺公司51%、30%、19%的股权。王曼郦任广东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周伟建和佛山城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腾华担任广东中顺公司董事职务。2010年3月,广东中顺公司出资500万元成立成都中顺公司,广东中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2011年1月26日,广东中顺公司由董事长王曼郦主持召开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董事周伟建、董事严腾华出席董事会。会议途中,严腾华因昏厥被送医院治疗。董事会在严腾华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并以王曼郦、周伟建一人一票同意,严腾华弃权的方式形成决议:一、同意引入新股东兰红对成都中顺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2.45亿元。新股东增资2.4亿元,占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注册资本的97.96%;广东中顺公司继续持有原出资500万元,占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注册资本的2.04%。全部增资由新股东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进度分次投入完毕:2011年1月30日前注资4800万元;2011年3月12日前注资1.2亿元;2011年3月29日前注资7200万元。同意以附件格式签署增资协议并积极配合以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同意继续聘任王曼郦女士为本公司总经理,任期为三年。该次董事会结束后,广东中顺公司于同日由董事长王曼郦主持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股东王曼郦、周伟建出席并对股东会议题进行了表决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与前述董事会决议第一项内容一致。同日,广东中顺公司出具《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新增兰红为公司股东;二、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辞职。同日,广东中顺公司与兰红签订《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成都中顺公司存在巨大的资金需求,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成都中顺公司增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增资方案:将成都中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2.45亿元。增资部分2.4亿元由兰红以货币形式投入,占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注册资本的97.96%;广东中顺公司继续持有原出资500万元,占增资后成都中顺公司注册资本的2.04%。二、增资时间。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由兰红按以下时间投入成都中顺公司:2011年1月30日前注资48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前注资1.2亿元;2011年3月29日前注资7200万元。双方还就各自保证与承诺、变更登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适用法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广东中顺公司在其保证与承诺项下保证其为签署本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已经取得其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双方并约定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成都中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曼郦在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同日,成都中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4亿元,由新增股东兰红分期于2011年3月29日前缴足。本次出资为新增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出资额为4800万元,由新增股东兰红于2011年1月29日前以货币方式缴纳。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45亿元,实收资本为5300万元,实收资本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1.63%。二、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广东中顺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04%,实缴出资额500万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04%;兰红认缴出资额2.4亿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97.96%,实缴出资额4800万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9.59%。三、选举王曼郦、兰红、武惠敏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选举邓少平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四、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共十一章四十八条。兰红、广东中顺公司及其代表王曼郦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同日,王曼郦、兰红、武惠敏形成成都中顺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王曼郦为成都中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王曼郦为成都中顺公司总经理,聘期三年。同日,兰红、广东中顺公司签署了修改后的成都中顺公司章程,该修改后章程记载了兰红于2011年3月29日前认缴出资2.4亿元,2011年1月28日实缴出资4800万元。同月29日,佛山城协公司、严腾华以邮政特快专递、电报两种方式向兰红发送《告知函》,称其不同意兰红对成都中顺公司增资,严腾华作为广东中顺公司和成都中顺公司董事出席了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在出席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时仅在会议登记册上写明意见、建议并签名后,因身体原因送医院治疗,未参加其后的任何会议,如有关于将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成为成都中顺公司股东的决议,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提起诉讼。同年6月2日,佛山城协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城协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严腾华变更为严凯仪。前述增资协议签订后,兰红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4800万元;2011年2月25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3700万元;2011年3月9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在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3000万元;2011年3月14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5300万元;2011年3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2000万元;2011年3月29日通过中信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成都中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缴纳出资5200万元。以上出资金额共计2.4亿元。成都万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以成万验(2011)021、035、042、045、050、060号验资报告对兰红的前述出资进行了审验。成都中顺公司根据兰红的每次实缴出资情况对公司章程关于各股东实缴出资额的记载均进行了修改,并均变更了其工商登记,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中顺公司、兰红对前述变更后的成都中顺公司章程均予以了签署。2011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3号、948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1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1110、1117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16日,成都中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曼郦辞去公司董事并免去其职务,增选梁峰为公司董事,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由兰红、梁峰、武惠敏三人组成,任期三年。同日,成都中顺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同意王曼郦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其职务,重新选举兰红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二、同意王曼郦辞去公司经理并免去其职务,重新聘任梁峰为公司经理,聘期三年。同月25日,成都中顺公司就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备案)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地公司)签订《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美地公司合作进行崇州市羊马镇西南部,光华大道延长线以北,总面积约786亩的商住用地的土地整理。整理内容包括集体土地的征收、实际可拆迁的国有土地整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平整,完成地上和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并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其中,广州美地公司按约投入资金,崇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整理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并按期达到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标准。合作开发整理时间计划为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整理成本包干费用为每亩28万元,实际发生额超出部分由崇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双方对土地整理的收益按比例分成,其中,土地每亩出让成交价在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收益部分崇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美地公司按1:9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还约定,广州美地公司作为签署协议主体并履行协议项下各项权利义务,在项目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后,广州美地公司可以指定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运作主体。同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美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约定的土地整理成本包干费用由崇州市人民政府予以优惠补贴,补贴至每亩23.8万元,实际发生额每亩超出23.8万元的部分由崇州市人民政府承担。2010年7月19日,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指挥部形成《关于广州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认《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净用地为702亩,开发时间提前至2010年7月21日,一次性整体拍卖出让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成都中顺公司为广州美地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指定的项目实质性操作阶段的运作主体。2010年7月21日,成都中顺公司以竞买保证金的名义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汇款8000万元。2010年7月22日,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中顺公司分别签署三份《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成都中顺公司通过竞买竞得地块编号分别为CZP10-12、CZP10-13、CZP10-14共计近600亩的土地,成交价每亩80万元。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本院还查明,2010年11月25日,广东中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一、同意本公司全资项目公司-成都中顺公司2010年7月21日已交纳的80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按各股东的投入比例确认为出资款,并最终按各股东累计投入的实际资金调整股权比例。二、同意本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分别筹资,代项目公司按时将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6400万元直接汇入政府指定的账户,并确认为本公司股东的出资款;任一股东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则最终按各股东累计实际投入的资金额调整其在本公司的股权比例。2011年1月27日,原佛山城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中前述两项内容无效。同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驳回佛山城协公司该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010年7月20日、21日,王曼郦、周伟建分别向成都中顺公司共计转款4940万元、247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曼郦、周伟建分别向崇州市人民政府转款1216万元、3264万元,代成都中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010年12月28日,王曼郦、周伟建分别向成都中顺公司转款814.28万元、2185.72万元。2011年5月18日,周伟建向成都中顺公司以借款的名义转款4650万元。2011年6月2日,王曼郦以借款的名义向成都中顺公司转款3100万元。2011年3月、6月、8月,周伟建分别向广东中顺公司转款共计40万元。其中10万元注明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程序法上:广东城协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实体法上:(一)广东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都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中顺公司与兰红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效力;(二)兰红应否返还所持有的成都中顺公司股权,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应否办理兰红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三)应否判令成都中顺公司董事会成员恢复为王曼郦、林秀、严腾华;(四)广东城协公司因案涉纠纷有无损失,损失数额,以及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广东城协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据本案查明事实,广东城协公司已经就广东中顺公司关于兰红增资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东中顺公司关于兰红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广东中顺公司关于兰红增资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自作出时即为无效。因此,广东中顺公司关于兰红增资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溯及力一般应当及于广东中顺公司依据该内部决议所作出的外部行为,包括案涉其股东决定和增资协议,除非增资协议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公司在其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已经依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内部决议作出外部行为,理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主动纠正其外部行为。但当公司对其依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内部决议作出的外部行为不予纠正时,股东能否进一步直接以自己名义对该外部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当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或他人能否诉请公司履行,法律亦无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当法律没有对相关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提起诉讼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时,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广东城协公司系广东中顺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对广东中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对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其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等股东权益的,其有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广东中顺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为了广东中顺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广东城协公司主张王曼郦、周伟建、兰红恶意串通,通过增资稀释其股权,给其造成损害,要求确认广东中顺公司相关决定、成都中顺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相关增资协议无效,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于其为了自己的利益,并非为了广东中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广东城协公司在与本案诉讼主张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方享有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广东城协公司并非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对成都中顺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对成都中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诉权。并且,广东城协公司并未持有成都中顺公司股权,成都中顺公司增资并不会对其所持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直接造成稀释和损害,广东城协公司对成都中顺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广东城协公司对成都中顺公司的相关兰红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涉增资协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成都中顺公司的关于同意兰红增资以及选举王曼郦、兰红、武惠敏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主要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案涉增资协议无效,并基于该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兰红返还依据增资协议取得的股权,各被告办理返还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事宜,恢复成都中顺公司董事会成员为王曼郦、林秀、严腾华,赔偿其因成都中顺公司增资导致其股权稀释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广东中顺公司所出具关于同意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同意成都中顺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辞职的股东决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交付成都中顺公司备存的。如前所述,广东城协公司对该决定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赋予股东对公司对外决定特别诉权,因此,广东城协公司主张该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广东城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