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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贾光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代理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贾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欲强揽枣庄市新红碳酸钙有限公司运输生意,多次无故到该公司滋事,其中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到该公司滋事时,杨某某用铁锨把公司负责人董某甲头部砸伤,并砸毁公司房屋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董某甲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杨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并不是想强揽枣庄市新红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运输生意,而是想找枣庄市新红碳酸钙公司的负责人谈谈自家土地被污染的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是事出有因的,被告人认为枣庄市新红碳酸钙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离被告人自家的农用地很近,该公司生产的石粉污染了被告人的农用地,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赔偿,故该事件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欲强揽枣庄市新红碳酸钙有限公司运输生意,多次无故到该公司滋事”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强揽运输生意,到枣庄市新红碳酸钙公司是为了解决土地污染和噪音污染问题,其找公司负责人协商干运输生意,也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挣钱,并不是非法获利。4、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委托其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山亭区桑村镇周村采石场跑运输。2012年11月份,董某甲同山亭区桑村镇周村采石场的负责人邢某某合伙成立了枣庄市新红碳酸钙有限公司(简称新红公司),该公司设在周村采石场内,用周村采石场的石面子生产微粉,由董某甲负责生产。被告人杨某某曾向邢某某说过想用自己的车给新红公司跑运输,但因该公司有运输车未谈成。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吃完饭开车途经新红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运营中,被告人杨某某便吵嚷着阻碍该公司生产,并用铁锨将该公司负责人董某甲头部砸伤,砸毁公司房屋玻璃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因新红公司不能提供被砸毁的具体物品,故对被损毁的物品无法做出价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闫某某、董某乙、李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备案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出警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途径新红公司时,该公司是处于正常的生产、运营状态下,而被告人杨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头部砸伤,并砸毁了该公司的玻璃等物品,故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责任,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强揽新红公司的运输生意,杨某某到新红公司是为了解决土地污染和噪音污染问题,找公司负责人协商干运输生意,也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挣钱,并不是非法获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曾向邢某某说过自己想跑新红公司的运输,但由于该公司有车未谈拢,2013年4月11日16时,被告人杨某某至新红公司并未谈及污染问题,便吵嚷着阻碍该公司正常经营,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郝平平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