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昆兰诉被告倪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昆兰,倪元华,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94号原告:曾昆兰,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省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元华,男,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23号。负责人:唐秋静,经理。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汽车城1号楼1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通序,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附5号东2-3号。负责人:史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昆兰诉被告倪元华、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曾昆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昆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元华、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昆兰诉称:2012年9月9日中午,原告在自家厨房做家务时,被被告倪元华驾驶的渝BF01**号货车撞倒围墙倒塌的砖块砸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元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左足第1、2趾末节缺失、左踝骨骨折等多处伤,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7120.79元。因欠10120元医疗费被强行停药后,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29日转入宜宾蜀南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产生医疗费19876.40元,后伤情稳定出院疗养,等待二次手术。被告倪元华驾驶的渝BF01**号货车系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已向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前与配偶李正川在翠屏区李庄镇奎星社区新园街9号附3号购房居住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91.04元,包括医疗费37037.04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800元。2、上列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1842元、鉴定费变更为4700元。被告倪元华、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公司对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项目费用的计算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对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按10%进行扣除。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1时30分,被告倪元华驾驶渝BF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李庄九龙纸厂实施倒车时,与路边的围墙相撞,造成围墙倒塌,砸伤曾昆兰,造成曾昆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元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曾昆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曾昆兰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足重度压榨伤伴重度污染,其他诊断有失血性休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骨外露、左踝关节半脱位、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伴骨外露、左足第1近节趾骨、左足第1、2远节趾骨缺如、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医嘱有一级护理,留陪伴。出院医嘱有必须继续住院治疗,否则有出现伤口感染,甚至出现骨髓炎可能。于2012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160.6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9月29日,曾昆兰转往宜宾蜀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第二趾末节外伤后缺如。医嘱有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有继续口服药物、患肢避免负重、出院后1、3、6月复查X片。于2012年11月3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876.4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昆兰左踝、足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曾昆兰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曾昆兰护理时限为12个月左右。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18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曾昆兰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曾昆兰需要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半年。原告对四川求实司法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结论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明显不符,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本院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了技术审核,认为有必要对曾昆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遂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昆兰的伤情进行再次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18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昆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属九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曾昆兰损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为准;3、曾昆兰的护理依赖属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六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渝BF0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事发时该公司雇佣被告倪元华驾驶该车,到宜宾李庄镇九龙纸厂运输货物。渝BF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该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实际归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归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使用。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还查明,原告曾昆兰与李正川(户籍地址: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广福71号)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在李庄镇奎星社区新园街9号附3号购买住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倪元华驾驶渝BF0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路边的围墙相撞后,造成围墙倒塌,致使紧邻的曾昆兰的房屋受损,曾昆兰雇人维修,支出维修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曾昆兰与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协商,原告曾昆兰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中对其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的意见予以认可,表示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自己在本案中予以放弃诉求,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曾昆兰及其丈夫李正川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翠屏区李庄镇奎星社区和李庄镇派出所的证明、载明所有人为李正川的房屋所有权证,倪元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渝BF01**号货车的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和维修房屋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渝BF01**号货车的保险代抄单,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昆兰人身受损害、财产受损失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不予理赔部分或超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本案肇事车使用人被告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的赔偿,不再要求侵权人赔偿,属当事人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曾昆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住院医疗费,据其住院票据为47037.04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分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额37037.04元按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协商意见,扣除10%即3703.70元后,其余90%即33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83天,支持为1245元(15元/天×83天)。3、续医费,凭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为3000元。以上1-3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计37578.34元。4、护理费,其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予以支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为3320元。5、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依赖属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六个月”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系数为30%,对其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为2160元(40元/天×30%×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但与其丈夫一起在城镇购有住房并居住,对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计算为97473.60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当地经济水平及伤残情况,支持为6000元。8、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及票据,支持为130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据采信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支持为2600元。以上4-9项计111683.60元,先在交强险的11万元的伤残分项限额中理赔11万元;余额16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0、财产损失,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损失情况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对其请求的800元予以支持,在交强险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分项限额中赔付11万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中赔付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37578.3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部分1683.60元,计39261.94元,按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协商意见,由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31409.55元;余额7852.39元,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安邦财保重庆两江新区公司总计还应赔付原告14220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昆兰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计14220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原告预交1849元、缓交1849元),由被告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直付原告1849元,交本院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