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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健与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郑健。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诉讼代表人:冯贤国。原告郑健和被告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冯超驾驶苏A×××××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新客运中心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冯超预支原告人民币12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3104.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郑雨晨)21545元/年×13年×10%÷2人=14004.25元】、误工费87.8元/天×120天=10536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至8418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郑雨晨)21545元/年×14年×10%÷2人=15081.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冯超赔偿。被告冯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苏A×××××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中其愿意按规定赔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冯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A×××××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2份(5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0份、《门诊就诊卡》原件8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7249.3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7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383元。5、《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4页)、《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页)。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女儿郑雨晨的基本情况,生于2008年11月2日,原告和女儿郑雨晨都是非农户籍。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正常,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冯超驾驶苏A×××××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新客运中心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4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冯超预支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冯超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侵权人冯超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41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郑雨晨)21545元/年×14年×10%÷2人=15082元】、误工费87.8元/天×120天=10536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5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1151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5186元),被告冯超赔偿交强险外10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健人民币11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冯超赔偿原告郑健人民币10669元(已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