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0年5月2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杨××、陈某甲、陈某乙驾乘轿车,窜至本市横店镇东磁新苑小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东磁新苑小区17幢1单元401室刘某户,窃得华某x44h笔记本电脑1台、华某x84h笔记本电脑1台、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架,共计价值人7100元。后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将两台赃物华某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王某分得余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押华某笔记本2台,已发还刘某。2013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甲、陈乙驾乘轿车,窜至本市横店镇社团新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杨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社团新村29幢中单元401室林某户,窃得ipad3平板电脑1台、ipad4平板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数码相机1架,共计价值人民币82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045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355元,在被告人陈某甲带领下查扣苹果手机1架、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ipad3平板电脑1台、ipad4平板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数码相机1架,已分别发还刘某、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07号、5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被追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盗窃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五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发还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