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刘彦书与徐志勇、张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书,徐志勇,张红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彦书,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颖慧,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号。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玲,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籍河南省鹿邑县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18号楼首府大厦3座。负责人刘显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彦书与被告徐志勇、被告张红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王双领、赵海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书的委托代理人于颖慧、被告徐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书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50分,被告徐志勇驾驶被告张红玲豫P×××××7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彦书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志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0159.39元。其中:医疗费698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7967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200元、康复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志勇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豫P×××××7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张红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50分,被告徐志勇驾驶其借用被告张红玲所有豫��×××××7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沿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彦书相撞,造成原告刘彦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彦书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志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半月板损伤,左侧股骨、胫骨、腓骨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囊损伤。2、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指导计划行功能锻炼,1个月内需陪护一人。2013年5月6日诊��证明书载明:康复训练3个月,加强营养;蜡疗1/日,关节松动训练1/日,运动疗法1/日,理疗1/日;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防止意外跌倒。2013年8月25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留有十级残疾。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刘彦书损失如下:1、医疗费70772.39元(被告徐志勇支付45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308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从事发至2013年8月6日,共计154天,标准每天20元。4、护理费17453.33元。原告刘彦书由其妻李和平护理,李和平在北京春歌种植场工作,月收入3400元,据医嘱原告护理时间至2013年8月6日,共护理154天,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54天=17453.33元。5、误工费17700元。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兴昌货运中心工作,月收入3000元,��工资1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4日,共计177天,故误工费为100元/日×177天=17700元。6、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58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等级酌定。8、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均由被告徐志勇支付。10、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9991.7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勇驾驶其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刘彦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徐志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志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的70%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志勇按责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徐志勇按责赔偿。被告张红玲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彦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9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1439.33元,余款66302.39元的70%即46411.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250元(鉴定费)的70%即1575元,由被告徐志勇赔偿。被告徐志勇为原告刘彦书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766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刘彦书的1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志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刘彦书91760元,给付被告徐志勇46091元(付款方式:刘彦书,开户行:中���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88;徐志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通州武夷花园分理处,账号:62×××15)。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志勇负担541元,原告刘彦书负担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玉秀审判员 王双领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