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8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跃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801号原告刘跃,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希成(刘跃之父),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良,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永斌,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与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跃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成、李健、被告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安永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2012年3月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新潮家园小区门前,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京GZL6**)正常行驶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庆滨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GUT1**)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庆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跃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GUT1**)的实际所有人为快运公司,杨庆滨系快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5450元、护理费77126元、残疾赔偿金437628元、鉴定费2250元、陪护椅100元、误工费41051元、交通费5000元、献血补偿费4000元、财产损失26920元(包括手机1680元、车内CD、音响、轮毂改装等3100元、车辆损失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日用品8542.8元、鉴定费6100元、通信费14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快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82153.87元。我公司已将垫付数额为459414.91元医疗票据原件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理赔386055.34元,尚有73359.57元未理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新潮嘉园小区门前,杨庆滨驾驶京GUT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右前部撞在迎面驶来的刘跃驾驶的京GZL6**号轿车左前部,造成刘跃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杨庆滨为全部责任,刘跃无责任。事发后,刘跃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气颅,两侧筛窦、蝶窦及左侧额窦积液,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尺桡骨粉碎骨折,右膝撕脱伤,双下肢多发皮擦伤,肺炎,双眼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双侧脑脊液耳漏、鼻漏,颅外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血胸,左肱骨下段粉碎骨折,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口,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左侧展神经损伤,左侧硬膜下积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刘跃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3天。2012年4月23日,刘跃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左侧肢体偏瘫,颅骨缺损(右颞顶),脑脓肿,多发骨折术后(左侧锁骨、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5日,刘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93天。2013年3月11日,刘跃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跃的伤残等级属五级。2013年7月31日,刘跃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跃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刘跃系城镇居民户口。经核实,原告刘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急救费)488673.45元(其中快运公司已支付4792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酌定32840元、误工费41140元、残疾赔偿金4376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其中包括快运公司已支付的救护费210元)、车辆损失酌定24300元、手机损失酌定1000元、日用品损失8041.8元、施救费2400元(快运公司已支付),共计1099423.25元。另查,快运公司系京GUT1**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杨庆滨系快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杨庆滨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快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庆滨驾车与刘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跃受伤,现原告刘跃要求被告快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快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刘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等依法予以核实。因原告刘跃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原告刘跃主张献血补偿费、车内CD、音响、轮毂改装、通信费等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含急救费)四十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九角七分外,再赔偿原告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跃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已支付的交通费二百一十元外,再赔偿原告刘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损失共计三十四万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跃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已支付的施救费二千四百元外,再赔偿原告刘跃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驳回原告刘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刘跃负担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