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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才运与被告董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才运,董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黎才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熬林,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才运与被告董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才运和被告董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才运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因欠债被他人扣押汽车,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诺按5分月利率计息,同月23日归还。后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每年仅归还1000至2000元,仅2012年8月还4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及利息70200元。被告董熬林辩称,原告要借钱急用,被告帮原告向邹志锋借款,邹志锋借款给原告时,将被告和他人以汽车抵押的借款及利息共45600在该借款中扣除,于是,原告就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借款54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该款的预付利息8100元和原告给被告现金300元。近几年,被告身体不佳,企业亏损,但还是想办法归还了原告10000余元,还欠原告40000多元,并未欠原告1242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黎才运找人借钱,被告董熬林带原告找私人放贷的邹志锋借款,邹志锋借款给原告时,就将被告和他人以汽车抵押所欠邹志锋的借款及利息共45600在该借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承诺我借黎才运伍万肆仟元,保证在2006年11月23日还清。此借款邹志锋代收,到时未还,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特此承诺”的条据。该款中包括另外给付邹志锋的利息8100元和原告给被告现金300元。后来,被告从2007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1日分10次共偿付原告15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条据1张,原告出具收条10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关系,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条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已偿还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其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称被告承诺按5分月利率给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过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熬林偿还黎才运借款54000元,并支付其利息(按本金54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减去已付158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董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东圣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