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兴刚、杜诗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兴刚,杜诗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杜兴刚,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杜诗动,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兴刚、杜诗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刚、杜诗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兴刚于2012年5月10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杜诗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兴刚、杜诗动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兴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诗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兴刚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2年5月10日到2013年5月9日;被告杜诗动为被告杜兴刚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兴刚、杜诗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杜兴刚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杜诗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杜兴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兴刚经被告杜兴动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胡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分别与被告杜兴刚、杜诗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杜兴刚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杜诗动签字担保,为杜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杜兴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9日,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杜诗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兴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诗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杜诗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杜兴刚、杜诗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