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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向海、刘孝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向海,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毕向海,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孝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学龙,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孝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明才,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毕其艳,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向海、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毕其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毕向海、马明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毕向海于2009年12月14日由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担保在我联社郜台信用社贷款230000元,月利率9.3‰,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结息8056.9元。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毕向海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0640.3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10640.3元,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毕向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情况。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孝荣辩称:我是给毕向海担保贷款230000元。担保合同上的字也都是我签的。被告汪学龙辩称:毕向海贷款是我担保的。担保合同上也是我签的字。被告毕其艳辩称:毕向海贷款是我担保的,保证合同上也是我签字捺印。被告刘孝荣、汪学龙、毕其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毕向海、刘孝明、马明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毕向海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郜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郜台信用社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9.3‰,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与原告县联社郜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毕向海担保借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毕向海于2010年4月6日结息8056.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毕向海偿还本金230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3日为8064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10640.3元,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毕向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毕向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80640.3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10640.3元。被告刘孝荣、汪学龙、刘孝明、马明才、毕其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毕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17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