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烟台市芝罘区等地,采取虚构能帮助安排工作、购买单位住房等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索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97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晓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购房合同及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折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