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一中门口西侧“超凡房产”门口,倒卖车牌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被害人王某查获,谢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刺伤王某,致其外伤致右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外伤致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2年11月14日谢某某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防卫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一中门口西侧“超凡房产”门口,倒卖车牌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民警王某查获,谢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刺伤王某,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11月14日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于某、陈某、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在查获被告人违法行为时,遭被告人故意持刀捅伤,被告人应对该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史鸿锡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