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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已判刑)介绍以32,000元价格帮范某(另案处理)从胡某某(已判刑)手中购得一辆盗抢的丰田花冠7160GMD型轿车。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中心鉴定,丰田花冠7160GMD型轿车价值113,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没有手续的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考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