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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何忠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何忠有。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始,何忠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白龙桥镇潘家垅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潘家垅村北地段,建设占地面积83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53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水沟,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村化粪池。到调查时止已建成3层半,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一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何忠有将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何忠有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5日送达给何忠有。何忠有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