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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胥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于2011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再和好。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摄像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放弃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放弃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一辆、冰箱一台、摄像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任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