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钱伟与周晓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周晓培,周琨,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271号原告钱伟,女。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培,女。被告周琨,男。被告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东口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周晓培,总经理。原告钱伟与被告周晓培、周琨、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泊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效勤、李洪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伟起诉称:2011年7月3日,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向钱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按手印。钱伟于当天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三位被告,三位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借款。周晓培、周琨和坦泊尔公司在还款日之后没有还款。故钱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返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伟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3日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钱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钱伟与周晓培系朋友关系。周晓培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3日以其个人和周琨、坦泊尔公司的名义向钱伟借款8万元,借期一个月。钱伟于当日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周晓培。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向钱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如到时未还款,钱伟有权拍卖公司及家里全部资产,现金8万元已收到。担保人文小金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周晓培、周琨和坦泊尔公司均未向钱伟返还8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钱伟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晓培、周琨和坦泊尔公司自钱伟处借款,钱伟已向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2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应立即返还借款。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钱伟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钱伟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培、周琨、坦泊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培、周琨、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伟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周晓培、周琨、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原告钱伟已预交),由被告周晓培、周琨、北京市坦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人民陪审员 李洪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