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文盲,无业,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东,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宋某某(以上均已判刑)、“小军”(真实身份不详)进入本市市中区领秀城工地在建别墅内,由张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朱某某使用断线钳剪断连接管道,盗窃安装在墙上的散热器26组(价值共计18200元)并运至工地围墙内侧,由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小军”和“宋”姓男子在围墙外侧接应、转运所盗散热器。经查验,现场围墙内遗留散热器7组(价值6435元)。上述被告人转移走散热器19组(价值11765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大拇指广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案发后,朱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赔偿给被盗单位5.5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在接应张某某等人递送的散热器时并不知是盗窃。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称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小军”(真实身份不详)等人预谋后,于2011年5月26日凌晨来到本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M2工地在建别墅内,张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断线钳剪断连接管道,盗窃已安装的欧宜斯牌BX-B-21型散热器26组并运至工地围墙内侧,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小军”等人在围墙外侧接应转运。3时30分许,工地工作人员张某甲(男,43岁)等人发现梁某某等人正在实施的盗窃行为并前往抓捕,梁某某趁张某某向张某甲投掷砖头之机逃跑,部分已剪下未及运走的散热器遗留在现场。经查验,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盗走散热器19组(价值11765元),未盗走散热器7组(价值6435元)。2013年2月27日,公安人员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大拇指广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案发后,同案犯朱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负责看管鲁能领秀城M2别墅区工地。2011年5月26日凌晨,工友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在工地偷东西,其与工友王某、李某、杨某、丁某某赶到M2工地,发现在S1楼西墙根站着4个人,两男两女,其上前抓住一名女子(身材较胖、短发、圆脸),其余三人没抓住,周某某称楼上还有两个小偷,其追过去见到楼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砖头向其砸来,砸中其后脑,其抓住的那名女子就趁机跑掉了。经查,当晚工地被剪掉的散热器共78组,小偷没来得及运走的有22组,被盗走56组,散热器是欧宜斯牌的,损失6万余元。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鲁能领秀城M2工地工人。2011年5月26日3时30分许,工友张某甲向其称工地上有人偷东西,丁某某、李某某和张某甲等人一起来到工地,发现在S1楼西墙根附近站着四个人,众人上前抓捕,有两男一女逃跑了,抓住了一名较胖女子。张某甲称楼上还有两名男子,在张某甲追赶楼上男子的过程中,被其中一名男子扔的砖头砸中了后脑,其抓住的那名较胖女子趁乱逃跑,但其手机掉在了地上。经查,小偷没来得及运走的散热器有22组,被盗走散热器56组,损失6万余元。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先后与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商议偷点东西,当天23时许,众人在石青崖村集合,并决定去本市市中区领秀城别墅区工地盗窃。众人携带钳子、钢锯来到工地,在一栋楼的一层发现大量散热器,其和朱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轮流将安装好的散热器用钳子和钢锯剪断,越过一面不到2米的砖墙运到外面,被告人梁某某及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在墙外侧接应转运散热器。搬出去二十多组后,众人被领秀城工地工人发现,三、四个工人过来追赶,并且抓住了梁某某,其用一块砖头扔向其中一名工人,梁某某趁机逃跑了,其一共偷了二十几组散热器。4、同案犯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商议盗窃,并于同年5月26日23时许来到本市市中区领秀城别墅区工地,由张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断线钳剪断连接管道,盗窃别墅内的散热器运至工地围墙内侧,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小军”等人在围墙外侧接应转运,最后由宋某某开车运走,偷了大约二十六、七组散热器,后因高某某等人被人发现,大家分散跑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鲁能领秀城M2工地负责人,2011年5月26日,其听工人说有一伙人来工地偷东西,丢失了很多散热器。6、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使用作案工具进行盗窃的情况。7、书证鲁能领秀城M2地块工地盗窃情况汇总、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型号及价值。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围墙东侧地面堆放有7片散热器的情况。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的处理情况及案发后同案犯对被害单位的赔偿情况。10、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在接应张某某等人递送的散热器时并不知是盗窃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领秀城工地盗窃散热器的事实,有张某某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此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考虑其未遂部分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王金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笑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