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仁寿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波与陈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陈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黄波,男,生于1989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家新,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119号。负责人颜X,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波诉被告陈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被告陈家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家新驾驶川CP1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晓燕从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G213线1073KM(二峨山)时不慎与黄波驾驶的川K012**号二轮摩托车及陈勇驾驶并搭载刘燕的川C3A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新和黄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家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出院后该院出具了《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指出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月内需陪护一名、不适随诊等。2013年7月3日,原告黄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陈家新驾驶的川CP1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2.8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366.87元(含被告陈家新已垫付的3036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家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原告诉请的部分相关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又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尚未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医疗票据清单和部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旨证明伤残等级、需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等;4.经营者姓名为陈家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主身份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在个体工商户陈家莲处务工且月工资3000元及在城镇生活;5.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旨证明系原告之女需抚养。被告陈家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家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营者陈家莲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系复印件,其未出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载明其出生日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均对被告陈家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家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其证明工资收入部分的内容,因经营者陈家莲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家新驾驶川CP1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赖XX从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G213线1073KM(二峨山)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012**号二轮摩托车及陈勇驾驶并搭载刘X的川C3A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家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胫骨间嵴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3月内需陪护1名;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0362.84元(被告陈家新垫付)。2013年7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约需医疗费4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休息1月。另查明,被告陈家新驾驶的川CP1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0362.84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60元均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黄波有权请求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和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陈家新承担。原告黄波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有个体工商户陈XX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和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城镇务工及生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按四川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务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虽系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胎儿,虽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起诉时已出生,原告黄波依法应对其承担抚育义务,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二次手术)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后续治疗中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损失费用的认可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62.8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460元;8.误工费20307元÷365天×125天=6955元;9.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37元/年×18年×10%÷2=4830元,以上损失合计98921.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第5、6、8、9、10、11项计617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3、4项10000元,共计71701元。被告陈家新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27220.84元。被告陈家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0362.84元,为避免诉累,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559元,支付被告陈家新31**元,原告不再承担被告陈家新多余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波各项赔偿金68559元,给付被告陈家新垫付款3142元;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陈家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家新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