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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许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许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宝珍,女,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汪兴建,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金海,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珍诉被告许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建、被告许金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珍诉称:2013年7月28日晚6点55分,原告散步至花神大道与龙西路口,由南向北正常行走时,被告许金海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面包车从后方超车行驶在左转道位置向右转弯,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440元、医疗费310元、后期医疗治理和精神赔偿2500元,共计9910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金海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审核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许金海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与花神大道路口疏忽观察,碰到行人李宝珍,造成李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许金海负全部责任,李宝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珍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就诊,经CT检查和X线检查,李宝珍左顶部头皮挫伤;双侧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所示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当日病历中医嘱记载休息不适密切随诊。2013年7月31日复诊病历中医嘱载明:“休一周”。2013年8月6日,X线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强,左侧第5肋稍扭曲”,市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壹周。另查明: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金海。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07.7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许金海垫付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08.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32元/天×45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为84元(12元/天×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以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00元,并提交雇主蒋彬证明一份证明月收入2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发生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2500元/月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根据医嘱计26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143元(2473元÷30天×26天)。5、原告主张后期医疗治理和精神赔偿2500元,因后期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对于被告许金海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珍3926.2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