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华德五金机电商行与常州宝禹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华德五金机电商行,常州宝禹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华德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宁海路段**号。负责人祝丽娟。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宝禹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永新路。法定代表人闵维蕾。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华德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华德商行)诉被告常州市宝禹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禹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商行诉称:华德商行与宝禹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禹泰公司确认宝结欠华德商行价款159191.05元。现要求宝禹泰公司支付价款15919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9191.0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宝禹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德商行与宝禹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8日,宝禹泰公司结欠华德商行价款159191.05元。对账后,宝禹泰公司未支付上述价款。上述事实,有对帐函、送货单、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德商行与宝禹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宝禹泰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华德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禹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宝禹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崇安区华德五金机电商行价款15919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91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宝禹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德商行预交,宝禹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德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