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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迟心与王瑞军、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心,王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47号原告:迟心,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军,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全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迟心与被告王瑞军、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撤销了对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迟心的委托代理人范钦锋,被告王瑞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心诉称:2012年3月31日8时47分,原告迟心驾驶鲁FMT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凤凰山路与港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瑞军驾驶黑F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迟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查,被告王瑞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0099.67元、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20年*22%)、误工费16140.46元(2305.78元*7个月)、交通费400元、车损1200元、烟台信恒翔鉴定费2100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42.86元。由被告王瑞军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2236.90元(已扣除被告王瑞军先期垫付2900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王瑞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黑F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我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应由我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瑞军驾驶的车辆黑F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8时47分,原告迟心驾驶鲁FMT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凤凰山路与港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瑞军驾驶黑F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迟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130099.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心于2012年3月31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残情评定为九级,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交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迟心的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迟心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迟心的后续治疗情况,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交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军向原告迟心垫付29000元。另查明,黑FXX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瑞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还查明,原告事发前系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军驾驶黑FXXX**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迟心受伤,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军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0%。原告主张交通费、车损,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法院委托的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按此标准赔付保险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经法院依法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迟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99.67元,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20年*22%),误工费14371元(2053元*7个月),鉴定费4640元,以上共合计194433.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14371元,以上合计68283.40元。被告王瑞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126149.67元中的30%,计37844.90元。扣除被告王瑞军已付29000元,余款8844.90元应继续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心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以上合计6828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瑞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迟心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8844.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迟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迟心承担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507元,被告王瑞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