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邹平县长山镇甘中村一条南北胡同内左转弯向西倒车时,在未确保倒车安全的情况下,与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丙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甘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丙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刘某丙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系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甘某被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2013年5月6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甘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损失95000元,并于当日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驾驶人简项信息、鲁M×××××号农用三轮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3)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ZP0401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检、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