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指定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甲在其××江街道江头××号的家中,以摸阴部的方式猥亵租住在其二楼的被害人邓某(女,2009年2月出生)。同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甲在三江街道江头村江头东路公某的亭子内,看见被害人刘某(女,2008年1月16日出生)、郎某(2008年5月12日出生)和刘某彤等人在亭内玩耍,遂心生歹念,抱住刘某并将手伸进裤内抚摸其阴部,因刘某挣扎哭泣而放开。被告人黄甲随即又抱住郎某,想要猥亵时被刘某彤阻止,后黄甲在离开现场时被刘某的母亲抓获。经精神鉴定,被告人黄甲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为寻求性刺激,在公共场所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甲的犯罪地点为凉亭,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3、黄甲属于精神病人,从小犯有精神病,由于上次入狱后因条件限制,没有吃药,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愈,系精神病发导致这次犯罪,应认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甲在其××江街道江头××号的家中,以摸阴部的方式猥亵租住在其二楼的被害人邓某(女,2009年2月出生)。同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甲在三江街道江头村江头东路公某的亭子内,看见被害人刘某(女,2008年1月16日出生)、郎某(2008年5月12日出生)和刘某彤等人在亭内玩耍,遂心生歹念,在公某内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抱住刘某并将手伸进裤内抚摸其阴部,因刘某挣扎哭泣而放开。被告人黄甲随即又抱住郎某,想要猥亵时被刘某彤阻止,后黄甲在离开现场时被刘某的母亲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自己从幼儿园放学回家后,自己妈妈带自己和两个妹妹去三江某某玩,自己和两个妹妹到公某的一个亭子里玩,自己在爬一个柱子的时候,坐在亭子里的一个叔叔就抱着自己,从自己前面伸手到自己裤裆里摸自己拉尿的地方,摸了几下,自己就不给他抱,扭了起来,那个叔叔就把自己放了,自己非常害怕,就从亭子里跑出来,那个叔叔还想抓自己的郎妹妹,自己妹妹刘某彤就拿拖鞋打他,自己跑到妈妈那说那个叔叔摸自己“小屁股”的事情,妈妈就过去跟那个叔叔说,那个叔叔就骑自行车逃了。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跟妈妈住在“神经病”叔叔(指黄甲)的房子里,那个“神经病”叔叔经常摸自己屁股,是伸到自己裤子里面摸自己前裆部的。3、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姐姐刘某、妹妹刘某彤一起到大公某某子里玩,姐姐刘某被一个坏叔叔抱住,接着姐姐刘某跑出去后,那个坏叔叔又抱自己,自己妹妹刘某彤拿拖鞋打坏叔叔。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平时住在江头村,2013年6月18日晚6时许,自己带女儿刘某到江头村××家附近的一个公某玩,在公某角落里有个亭子,自己坐在公某门口附近的一条长凳上,女儿在亭子里玩,亭子里还坐着一男的,后来自己看到这男的抱着自己女儿,女儿在挣扎,自己以为女儿不愿给他抱,也没有在意,过会儿自己女儿往自己走过来,看到女儿很害怕,人在发抖,自己就觉得不对劲,就问女儿发生什么事情,女儿说那个男的摸她的“小屁股”,自己问女儿怎么摸的,女儿就说是用手伸到裤子里面摸的,当时这个男的还坐在那边,自己就过去找这个男的,骂这个男的,这男的就笑笑,打算骑自行车走,自己就追出去在路上把这个男的抓住,然后报警的事实;并证明当时自己大女儿刘某从亭子里出来时,这男的想抓自己妹妹的女儿,自己小女儿刘某彤就拿拖鞋打那个男的,自己大女儿说的“小屁股”是指阴道的事实。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租住在黄甲妈家的老房子,2013年6月5日,自己女儿在房子的院子吃饭时,自己看见黄甲从自己女儿后面伸手到裙子底下摸自己女儿,自己女儿被摸后就大叫妈妈,自己跑过去对黄甲说干嘛,黄甲就逃到他自己家里,并证明自己听女儿说其经常被黄甲摸了屁股。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婶婶熊某租的房子后面教一个小孩子做作业时,被阿婆家的神经病叔叔摸了一下屁股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晚6时30分许,一个叫“小萍”的妇女打电话给自己的妻子说隔壁邻居黄某某在港头村里的菜场边被人打了,说黄甲把一个小女孩的裤子脱下来并伸手摸那个小女孩的下身,叫自己妻子赶紧告诉黄甲母亲陈某过去一下。不久,自己妻子回来跟自己说黄甲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叫自己开车送陈某到公安机关,后自己就开车送陈某到公安机关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黄甲刑满回家后,村里安排其扫垃圾,工作还是比较积极的,但精神状况不好。2013年6月18日傍晚,自己在家里的时候,隔壁村长的妻子到自己家叫自己,说自己儿子被外地人按住在打,叫自己快去看看。自己到现场时,看到一妇女和两个男的把自己儿子抓着,自己问他们什么事,那个妇女说自己儿子把她女儿裤子脱了在摸,接着警察就到了。9、人身安某某查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甲的人身检查情况。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甲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1、辨认笔录及照片,确认作案现场。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甲曾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甲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属于精神病人,从小犯有精神病,由于上次入狱后因条件限制,没有吃药,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愈,系精神病发导致这次犯罪,应认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根据对被告人黄甲进行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验,结合门诊病历、询问及讯问笔录等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黄甲在案发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医学诊断已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无精神病”的诊断,从而评定被告人黄甲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案发的动机过程清楚,有较好的自我保护能力,作案行为并非受精神病理因素所支配,案发时被告人黄甲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在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应认定其证明力,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的犯罪地点为凉亭,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聚集,供人们学习、工作、休息、文体娱乐及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设施,本案中在公某的凉亭,显然属于公共场所,相应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