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执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永华、许美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曹永华,许美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执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男,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和清,男,永兴县计划生育综合执法大队干事。被申请执行人曹永华,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许美翠,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曹永华之妻。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0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曹永华、许美翠夫妇于2012年11月2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永人口发(2008)4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计生征字(2013)第10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按照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25元标准的2倍计算,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曹永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445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许美翠征收社会抚养费14450元,合计28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日、8月13日分别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许美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下达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字(2013)第10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曹永华、许美翠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289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34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曹永华、许美翠负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李文斌审 判 员 刘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