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72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9日育有一男孩,取名袁某。因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2008年以后,被告不但不能尽到做丈夫应有的责任,还经常虐待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生育一男孩,婚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相处融洽。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希望法院考虑小孩还小,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3日在湖南省汨罗市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虽因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家庭聚少离多,影响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感情培养,各自改正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