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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赵海燕,男,1967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海洋,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赵海燕因与被告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短缺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并出具31800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归还1800元利息,本金30000元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海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海燕现金31800元〈叁万壹仟捌〉我愿用于西雅图低压.限期两月担保人:蔡某某借款人:刘海洋2011年9月6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抵押、担保人等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担保人蔡某某。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8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由此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担保人等,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已超过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5.083%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赵海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也农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飞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