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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孙海军与XX亮、吕振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军,XX亮,吕振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孙海军。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XX亮。委托代理人吕振宁。被告吕振宁。被告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孙海军与被告XX亮、吕振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廊坊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吕振宁并作为被告XX亮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军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鲁V×××××号轿车与被告XX亮驾驶的鲁V×××××(冀R×××××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亮辩称:被告XX亮系被告吕振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吕振宁辩称:被告吕振宁系鲁V×××××(冀R×××××挂)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中冀R×××××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廊坊公司辩称:若查明冀R×××××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廊坊运输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孙海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相州镇福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与福润路交叉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亮驾驶的鲁V×××××号(冀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海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海军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600元。被告XX亮系被告吕振宁的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吕振宁系鲁V×××××号事故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系冀R×××××挂车登记车主,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邦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0417.50元,护理费4373.30元,误工费15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评估费1060元,车损13402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1.4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6个月,提交诸城外贸有限公司相州父母代种鸡场职工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实际扣发情况。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73.30元,依鉴定意见主张护理60天,由其父亲孙六民护理,提交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工资表发放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上看,护理人员未实际发放工资。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构成十级伤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医疗保险证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社会保险卡系事故后办理的,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六、关于车损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35340元,评估费1060元,提交结婚证,证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永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家庭财产,提交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证明车损及评估费。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海军与被告XX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17.5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其系诸城外贸有限公司相州父母代种鸡场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55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孙六民护理,但在护理期限内,护理人工资未实际停发,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其提交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医疗保险证合法有效,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损失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对此,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3600元,该项花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及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永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原告家庭财产,对原告主张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1060元,鲁V×××××号事故车辆车损为3534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35340元,评估费10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17.5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为15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车损35340元,评估费106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承保冀R×××××挂号事故车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60元,车损31340元,共计34300元。被告吕振宁系鲁V×××××(冀R×××××挂)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XX亮系被告吕振宁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吕振宁负担,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吕振宁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海军50798.7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海军50798.75元;三、被告吕振宁赔偿原告孙海军10290元;四、驳回原告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孙海军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吕振宁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