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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祝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开始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愿意与他人接触,对家里人说的话都持否定态度,但却相信外面朋友的话。婚后被告喜欢往外面跑,不顾家,但是呆在家里的时候又表现得孝顺父母。婚后刚开始几年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和原告吵架的时候常常咒骂原告,甚至有两次动手殴打原告。再加上被告原本性格孤僻,吵架后经常离家。后来双方分居两地打工,偶尔碰面,感情基础开始薄弱。2011年正月,被告店里的人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被告已经出走一个星期,店里的生意都没人管;2011年农历2月7日,店里的人再次告诉原告说被告又再次出走;2011年4月20日,被告第三次出走后毫无音讯,一直未与家里联系,造成原告内心极大痛苦。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祝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祝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祝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再与原告联系。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祝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女儿祝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未损害被抚养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女儿祝胜男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承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