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静静与临沂工业园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静,临沂工业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李静静。委托代理人王光友,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汝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洪沟崖村。法定代表人刘平秀,院长。委托代理人葛明红。原告李静静诉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委托代理人王光友、白汝亮,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委托代理人葛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静诉称,一、兰劳人仲定字(2013)第01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离开单位去上学、单位停发工资的时间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是��误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到期,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告外出上学进修并没有提出辞职,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也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2、原告外出上学是经被告同意的,并约定学成毕业以后再到被告处工作,系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3、因此,原告外出求学进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而是一直存续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是,该条也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外出上学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因此不能以该时间点���算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该时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二、原告于2005年初到被告处工作直到现在。被告于2011年1月份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发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份和2011年7月份的工资,2006年11月至2009年发放的工资都低于临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工资差额。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长年加班,但从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欠发的2010年和2011年的加班费。五、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欠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费及违法收取的劳动风险金,并督促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拖欠的工资13060元、拖欠的加班费总计18832元,总计4309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辩称,(2013)兰劳仲字第01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告李静静于2005年初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07、2008、2009年度为原告李静静的工作成绩颁布了先进个人、优秀医务工作者等荣誉证书。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至2015年5月27日止。其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至2011年1月止��2011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335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李静静为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在工业园医院上班,刘平秀院长为了让我把工作干好,于2011年度给我买了一辆熊猫轿车,2010年给我买了一台电脑,为了干好公共卫生工作,现因自己家庭原因想上学,寒假、暑假,周六、日来医院帮忙。如不来帮忙,不按时就自愿把车和电脑归还给医院,利于医院工作,遵守医院制度(如周六有事请假,写假条)”,原告李静静及被告均在其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就上述车辆、电脑等财产所有权与原告李静静产生争议,作为另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对此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熊猫轿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3年1月17日,原告因解��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3)第0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静静的申请请求,原告李静静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拖欠的工资13060元、拖欠的加班费18832元,共计430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静静主张其系2005年1月份入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静静称其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其为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静静称:2006年11月、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为300元;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均为400元;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均为500元;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均为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临沂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为38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48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保证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被告的起诉状、工资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静静自2005年初在被告处入职,2010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被告起诉状、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点有以下几点:其一,对��方现有关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1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书写保证书,载明原告要去上学,节假日来医院帮忙,遵守医院制度,原、被告双方均在其上签字盖章。其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外出上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其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告同意原告带薪上学以及原告在上学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无薪上学,双方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被告自原告上学离职起不须支付原告工资。其二,原告入、离职时间。原告于2005年初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月入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离职时间,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故可按原告向被告书写保证书的时间予以认定,其离职时间应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应为原告发放当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335元,故其应为668元。其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向其发放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均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调查及相关规定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380元/月×21个月+480元/月=8460元;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80元/月-300元/月)×2个月+(480元/月-400元/月)×12个月+(620元/月-500元/月)×12个+(620元/月-600元/月)×12个月=3000元。其四,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0年1��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补缴2010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其工资等问题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1335元,被告应按其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工作年限可按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应为1335元/月×7个月=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与原告李静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支付原告李静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345元;三、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支付原告李静静的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60元;四、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支付原告李静静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拖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000元;五、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支付原告李静静拖欠的2011年7月份工资668元;六、驳回原告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工业园医院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三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请求处理。审 判 长 孟 波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