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文友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方启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友,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方启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友,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9184-8。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启文,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文友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是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受让了丽华公司的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注册商标。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系由丽华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3日,丽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委托人丽华公司为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注册号:第3086374号)、“”(注册号:第3809517号)以及“”(注册号:第1815147号)—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存在侵犯委托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丽华公司委托新百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委托许可权限有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并确认新百丽公司处理相关受托事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4月27日,富扬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丽华公司在商标转让前对新百丽公司的相关授权,并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拍拍网及易趣网等)上使用“”(注册号:第3086374号)、“”(注册号:第3809517号)以及“”(注册号:第1815147号)商标,处理相关事宜皆可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批复,认定丽华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2月26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刘迎祥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22B-48号标有“联彩鞋业”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迎祥的监督下,冯春蕾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BeLLE”鞋一双、“teenmix”鞋一双,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收据、名片原件交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保管。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上有手写“鞋,数量2,金额200”,电话号码“**”,送货单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黄”字样签名。当庭开拆第33778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双黑色女鞋,鞋内底侧及鞋外底侧印有“BELLE”字样,该女鞋没有鞋盒等配件(详见附图)。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个体工商户联彩鞋店于2009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王文友为该店经营者,该店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22号B-48,经营范围为零售:鞋类。联彩鞋店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2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方启文提供了《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方启文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竹园路段,铺位号码为22号B-48的商铺出租给王文友,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王文友对方启文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以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准,工商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内容与方启文提交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但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及押金金额也存在不一致的约定。王文友并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称其于2010年12月1日将案涉22号B-48铺位转租给案外人黄轩,该《租赁合同》显示,黄轩的承租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共6个月,但王文友并未提交黄轩的相关身份资料,新百丽公司对王文友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针对22号B-48联彩鞋店存在的相关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联彩鞋店、方启文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方启文、王文友否认收到相关律师函,而从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寄送给案涉商铺的律师函已由王文友本人签收,寄送给方启文的律师函则由同事“方沛”代收。再查,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一宗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20000元,但新百丽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另外,新百丽公司提交发票号码为00055963的发票,金额为15000元,证明为案件支付的公证费用。新百丽公司称由于是批量取证,公证处在收费时不能将公证费发票与每个案件相对应,故新百丽公司主张每个案件1000元的公证费用。另,鉴于(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并未附公证封存物照片,王文友对公证封存物及公证书的对应性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函,要求其核实在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添加的地址、铺位号及公证封存物的商标等字迹是否为其添加、及与公证书的对应问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5月9日回函称经核实,承办公证员表示在制作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时,在封存物包装上添加了购物地址,铺位号及公证封存物商标,封存物上的信息系与公证书内容一致且一一对应。以上事实,有新百丽公司提交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及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中国驰名商标名册、2006-2010年统计调查信息及荣誉证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2011年)、授权委托书(2012年)、(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速递查询单、票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东莞市第一法院开庭笔录,方启文提供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莞市厚街联彩鞋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东中法民三终字第165、16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王文友提供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及一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百丽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2.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文友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方启文是否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新百丽公司获得丽华公司及富扬公司相继的授权,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已得到原商标权人丽华公司、及受让相应商标权人富扬公司的明确授权,准许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侵犯相应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起诉,新百丽公司的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对于争议焦点2,(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虽未附公证封存物照片,但从公证处的复函可见,公证封存物上的相关店铺地址、铺位号及商标皆为公证员所添加,能与公证书相对应。鉴于公证处已经对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的对应性作出说明,故从公证封存物上添加的店铺地址及铺位号可认定(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对应的为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相应封存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并非属实的情况下,(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1815147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没有包装、没有吊牌,售价明显低于新百丽公司同类产品,可认定是假冒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及鞋外底侧印制的“BELLE”字样与第1815147号“”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可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而无论是从方启文提交的《租赁合同》还是工商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寮厦北环路22号B-48铺位在公证取证期间皆为王文友经营,虽王文友提出已于2010年12月1日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黄轩,但王文友并未提供黄轩的相关身份资料,《租赁合同》亦仅有黄轩的签名,并无任何黄轩的相关信息,在新百丽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王文友提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虽联彩鞋店已于2010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从(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可见,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当时,22B-48号铺位标识仍然为“联彩”,且注销联彩鞋店的工商登记并不代表王文友已不在案涉铺位继续经营。综上,鉴于王文友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无论是从方启文提供的《租赁合同》还是联彩鞋店工商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可见,在公证取证期间,22B-48号铺位的承租人为王文友,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王文友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王文友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新百丽公司请求判令王文友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新百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王文友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新百丽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王文友主要从事鞋帽零售,其经营的联彩鞋店成立时间较长;3.案涉侵权女鞋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是假冒产品;4.新百丽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对应,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5.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2月才获得丽华公司的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赔偿考虑的时间段应从2011年2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王文友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3,新百丽公司认为方启文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方启文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审核承租人的营业执照,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为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便利。对于新百丽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商铺仅可租赁给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业主,方启文对承租人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无审查义务,且王文友承租案涉22B-48号铺位后,即通过工商登记注册了联彩鞋店,新百丽公司主张方启文在审核承租人资格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案涉铺位的《租赁合同》可见,方启文与承租人之间仅涉及纯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方启文对承租人的经营进行管理之类的约定,故方启文并不因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铺位出租给他人而负有管理方面的合同义务。另,实际上方启文仅为案涉物业的所有人,其仅系将物业出租而获得租金收益,并未对物业进行统一的规划或者管理,其自身的信誉对消费者的购物意向亦无影响,且其并无收取管理费用,在店铺承租人亦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看,方启文对店铺亦不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再从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来看,帮助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出于故意;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关于方启文是否有实施帮助行为的问题。方启文与王文友的《租赁合同》在新百丽公司告知相关店铺侵权事宜及公证取证之前签订,在并无证据证明方启文在签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文友将要利用涉案商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方启文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商铺行为的本身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启文本身已受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约束,在承租方没有根本违约且《租赁合同》无特别约定“只要他人主张承租人侵权,出租人就可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方启文自身亦缺乏解除租赁合同的理据,故方启文在收到律师函后继续向王文友出租案涉铺位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帮助行为,也不能因此认为方启文有帮助王文友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由于方启文并无帮助侵权的行为,在此无需论述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方启文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新百丽公司要求方启文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友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王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权损失10000元;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文友负担。上诉人王文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22B—48号商铺是上诉人从方启文处承租后转租给黄轩的,对黄轩的经营行为并无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并不因为转租铺位而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由于转租合同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对黄轩侵权的指控,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没有特意保留黄轩的身份信息。上诉人与黄轩之间仅涉及纯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黄轩身份资料而替黄轩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为侵权行为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明知实际侵权人非上诉人,不应当以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上诉人经营的东莞市厚街联彩鞋店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店面随后转租给黄轩,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也表明实施卖鞋行为的人是黄轩而非上诉人,这就表明了被上诉人在取证过程中已明知实际侵权人是黄轩而非上诉人,但却因上诉人无法提供黄轩的身份资料而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确定侵权人和侵权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义务。本案即使有侵权事实存在,也存在明确的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应当以实际侵权人为一审被告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发现有侵权事实后,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或向工商行政部门报案来最终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但被上诉人并未这么做。被上诉人既然选择了企业自行维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对侵权人进行明确的举证,而不是由法院来进行推定。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销售者即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卖鞋人黄轩的身份资料,就推定上诉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非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极大的加重了房屋出租人的风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被告方启文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启文、王文友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方启文、王文友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方启文、王文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针对王文友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文友是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王文友主张其承租铺位后又转租给一个名为“黄轩”的人,王文友应当举证证明该转租行为是真实存在的。现王文友提供的证据仅有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承租人是否真实存在,签名是否真实等,因王文友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无法核实。因此,王文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转租行为存在,即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他人销售的,而跟方启文就销售侵权产品的铺位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王文友本人,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文友是侵权人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刘 捷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苍附图:原告注册商标: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2011)深证字第3377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