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建军,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为自有的京PWB6**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3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2012年9月26日16时许,李学斗驾驶京PWB8**轿车载乘车人董殿奇、李素青、董彦宏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大桥路段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晓生驾驶冀BE8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李学斗所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侯彦甫相刮撞,刘晓生所驾驶的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董殿奇、李素青当场死亡,董彦宏、张贺芹(路边清洁工)、侯彦甫、李学斗、刘晓生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生承担次要责任,侯彦甫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彦宏、张贺芹、董殿奇、李素青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71202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500元、车损评估费2140元、存车费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董殿奇事故损失43392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素青事故损失43392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董彦宏事故损失23520.09元[医疗费182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362.94元(41456元/365天×12天)、误工费3162.6元(12825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已经对李学斗、董殿奇、李素青、董彦宏、张贺芹、侯彦甫的损失予以实际赔偿。因保险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5842元[车辆损失险75842元(车损71202元+施救费500元+车损评估费2140元+存车费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李学斗、董殿奇、李素青、董彦宏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定损,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1202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实(全损),被告认为价格评估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评估费、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评估费2140元及存车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京PWB6**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李建军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5842元(车损71202元+施救费500元+车损评估费2140元+存车费2000元),未超过83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584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军保险金人民币115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