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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安自友,陈海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簪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代表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自友,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彝族。第三人陈海金,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丹豪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安自友、陈海金为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其向被告投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投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两份保险合同投保雇员人数均为100人,并均附加了“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系原告雇员。2012年4月17日,安自友、陈海金在工作中,因煤气站气压弹出火焰,导致该两人身体多处被烧伤,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鉴定,安自友、陈海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七级。经协商,原告分别与安自友、陈海金就伤害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两人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被告却拒不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共计27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虽未列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雇员名单,但该二人早就供职于原告,并不是事发前15天内新入职的“新员工”。原告也没有及时向其申报安自友、陈海金的投保信息并补缴相应的保费,且安自友、陈海金在煤气站工作,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工种”中的“制造工”、“财务”或“办公室”的一种,故其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安自友、陈海金分别不会构成二级、七级伤残;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能再行主张误工费,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投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两份保险合同均附加了“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所投保雇员人数均为100人,安自友、陈海金均不在所附的雇员名单内。原告就两份保险合同分别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43000元和8000元,保险费率分别为每人0.00215和0.004。2012年4月17日,安自友、陈海金在工作时被烧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对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受伤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如下。一、关于被告对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受伤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辞职申请表各4份,证明安自友于2012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3月1日以工资低为由辞职,2012年4月13日又重新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陈海金于2012年3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3月15日以有事回家为由辞职,2012年4月10日重新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协议书、收条各2份,证明原告与安自友、陈海金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赔偿。3.保险单(客户联、含附加条款)、保险费发票各2份和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了两份雇主责任险并依约缴交保险费,两份保险合同均附加有“新员工自动承保条款”,且在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的附加条款第1条对新员工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信息的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的新员工都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4.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拒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于安自友的部分,对2012年2月23日的新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且可以反证安自友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新员工”,在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时,安自友即为公司员工,但并没有被列在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雇员名单上,而在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保险合同项下,原告在安自友2012年2月23日入职后没有按时向被告申报员工信息并缴纳保险费。对2012年3月1日的职工辞职申请表、2012年4月13日的新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安自友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这是为了规避保险合同对于新员工入职后15天内应当向保险公司申报信息的时间限制,安自友入职不到十天即辞职,而时隔一个月再次入职,且陈海金也是如此情形,违反常理。对2012年9月12日的职工辞职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陈海金的部分,对2012年3月7日的新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可以反证陈海金于2012年3月7日即受聘原告,原告没有依约按时向被告申报员工信息并补缴保险费。对2012年3月15日的职工辞职申请表、2012年4月10日的新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陈海金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陈海金入职不到十天即辞职,而后不久再次入职,违反常理。对2012年7月24日的职工辞职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在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险单附加条款中未注明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几天内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但可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确认,并可以反证在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下,被告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理赔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险保单(业务联、含附加条款,除意外医疗费用雇主责任险的附加条款里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15天内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并补缴相应的保费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均一致)、投保单各2份和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与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致)1份,证明诉争保险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除对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的附加条款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该附加条款对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15天内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并补缴相应的保费的规定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向保险公司申请新员工信息的时间不适用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原告调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资料,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上述资料,原告提供了上述资料。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的员工变动较频繁,在2012年4月原告员工总人数不超过100人,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人数,两个第三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新员工,被告应自动承保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单位的负责人,如财务等经办人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另向本院申请向晋江市磁灶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取原告于2012年1月至5月间就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等情况向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本院向该机构调取了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4月10日和4月13日填报的劳动合同鉴证备案表。从三份备案表可以体现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和4月13日分别向劳动管理部门填报备案与陈海金和安自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新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后向劳动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能存在延迟签署的情形,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鉴证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辞职申请表,与本院责令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本院向劳动管理部门调取的劳动合同鉴证备案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反驳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安自友、陈海金供职原告后辞职,随后,原告与陈海金、安自友又于2012年4月10日、4月13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即陈海金、安自友于当时再次入职原告。原、被告提供的险保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其中,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的附加条款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15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关于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对于新员工入职后应当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信息并补缴保险费的期限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意外医疗费用)的附加条款未明确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应认定为无限期,但无限期显然不合理,而双方在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的附加条款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期限是15天,比照该习惯,与被告所提供的附加条款约定的时间一致,可以认定该期限为15天。因此,两份雇主责任险所附加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的期限是新员工入职后的15天内。本案两第三人受伤时均未超过其再次入职后15天,故可认定为该条款项下的“新员工”。安自友、陈海金虽为拉煤工,但均属于制造工的一种,应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工种范围。关于是否应为安自友、陈海金补缴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4月份员工人数并未超过100人,故无需为安自友、陈海金补缴保险费。而不管是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或者是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鉴证备案表,所表明的员工数均超过100人。而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否则,被告可依约拒赔。故原告应依约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也同意补缴,或从应获得的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故安自友、陈海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范围,两人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应向保险人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原告提供的分别与安自友、陈海金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两人出具的收条,两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和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并赔付了相应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原告可以依法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二、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3份,证明安自友、陈海金的伤害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为该两人分别花费医疗费449470.3元和185959.9元。2.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安自友、陈海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七级伤残。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反证证据2中2份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根据病历资料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受害人安自友遗留的疤痕面积达不到80%,故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分别为安自友、陈海金支付医疗费449470.3元、185959.9元。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上的内容并不矛盾,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该2份鉴定报告仍予采信,可以证明安自友、陈海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七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名雇员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每位雇员支出的医疗费用各20000元,计40000元。每位雇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二级、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0%和30%,故原告因赔偿安自友、陈海金的伤残损失所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分别为160000元和60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如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则不能再申请赔付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故被告共应赔付原告260000元。关于原告应当为安自友、陈海金向被告补缴的保险费,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结合第三人的入职时间和保险期限计算。则原告应为安自友、陈海金补交的保险费分别为200000元×0.00215÷366天×168天+20000元×0.0004÷365天×321天=268元及200000元×0.00215÷366天×171天+20000元×0.0004÷365天×324天=272元,合计为540元。扣除原告应补缴的保险费,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59460元。因原、被告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其拒赔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安自友、陈海金入职原告后在15天内因工受伤,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新员工”,原告也同意为该二人补交保险费,该二人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雇员范围,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60000元,而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率,原告应为第三人补交保险费540元。从被告应赔付的款项扣除原告应补交的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5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保险金25946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丹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审 判 员  陈凯思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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